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鈴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07年『1』月17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107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248元,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同榮紅鯖魚、江記甜酒豆腐乳、雀巢鷹牌煉乳、義美珍珠奶茶雪糕等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 蕭聖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價值(即248元)之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且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復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3號被告邱淑鈴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蕭聖融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同榮紅鯖魚1罐、江記甜酒豆腐乳1瓶、雀巢鷹牌煉乳條裝1條、義美珍珠奶茶雪糕2支(共價值新臺幣248元)得手。嗣蕭聖融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和解書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承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