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50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智揚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交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0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犯後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告鄭雅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婷於民國107年1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3段行經與民德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世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世雄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11時54分因多器官損傷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14-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世雄多器官損傷,於107年1月19日11時54分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52-55頁、第59-62頁),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