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蘇湘蓮 係臺中市○○區○○○○巷00號公寓之承租戶,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51分許,持手機及長夾(下稱:系爭皮包)至該公寓頂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後,將系爭皮包1只放置在花圃石階上使用手機,嗣於同日凌晨
1時3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分)許離開下樓,惟將系爭皮包遺忘並留置在原地。詎張毓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系爭公寓頂樓花圃石階上拾獲系爭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LINEPAY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予以侵占入己。嗣蘇湘蓮發現系爭皮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晟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公寓頂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穿著牛仔褲、灰色上衣之男子係其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拿告訴人蘇湘蓮遺留在現場之煙盒丟棄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蘇湘蓮於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51分許,持手機及系爭皮包前往系爭公寓頂樓,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離去時,將系爭皮包遺忘置放在系爭公寓頂樓花圃石階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由一穿著牛仔褲、灰色上衣之男子自花圃石階上拾起系爭皮包等情,除據被告自承: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穿著牛仔褲、灰色上衣、黑色休閒鞋之男子係伊,伊於107年5月10日凌晨3時9分許有自系爭公寓頂樓花圃石階上取走一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並據⒈證人蘇湘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遺失系爭皮包過程及內容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偵卷第7頁正背面),及⒉證人 朱逸倫 於警詢證稱:警方提供107年5月10日凌晨3時9分許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黑色休閒鞋之男子是伊朋友,應該是伊朋友拿走放在系爭公寓頂樓花圃石階上之皮包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背面)甚詳,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3頁至4頁、第13頁至18頁;本院卷第6頁至13頁;偵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現場實地測量結果,花圃磁磚之長、寬均為10公分,而一般市售之香煙盒長約9公分、寬約6公分,兩者相較,香煙盒面積略小於磁磚面積,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告訴人所置放之長型物品面積顯然大於磁磚面積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現場測量拍攝照片12張(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9頁至12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復被告明知系爭皮包為告訴人遺留在系爭公寓頂樓花圃石階上,卻仍侵占入己,供己所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將系爭皮包1個遺忘在系爭公寓頂樓花圃石階上,嗣其後發覺隨即前往上址搜尋未果,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由是以觀,系爭皮包應屬告訴人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同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允洽,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皮包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皮包1只及現金2,7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LINE
PAY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LINEPAY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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