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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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補充更正為「殘渣袋11包、吸食器3組、刮杓1個」,並增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蕭義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綽號「 阿衝 」之人的聯絡電話等語,而未供述足以特定「阿衝」之年籍資料,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681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殘渣袋均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如附表編號1-2、2-2、3所示之物品,被告雖供稱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無從認定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扣案物品數量│││稱││├───┼─────┼──────┤│1-1│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1-2│殘渣袋│10只│├───┼─────┼──────┤│2-1│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2-2│吸食器│2組│├───┼─────┼──────┤│3│刮杓│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告蕭義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自綽號「阿衝」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崇德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得蕭義國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8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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