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 徐桂娘 相對人 蔡茂興
劉錦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0
08、9511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提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