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向 陳淑貞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租屋處,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所有之物品,供給不特定之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4人為1桌打臺灣麻將(16張),以籌碼牌對賭,籌碼每分等同新臺幣(下同)10元,被告甲○○於賭客進場後先發予2,000分籌碼,賭客以籌碼支付對賭輸贏,待離場時再持剩餘之籌碼向甲○○兌換現金,每底100分,每檯10分,自摸者可向其餘3名賭客收取基本底元費用,胡牌之賭客可向放砲之賭客收取底元費用,每將抽頭30分,抽投4次共120分,抽頭金皆歸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營利。 嗣經警 於107年9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淑貞、 顧澤民 、 李清達 、 葉耀文 、 周致明 及 常小春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參偵卷第17至23、233至235頁),核與證人陳淑貞、顧澤民、李清達、葉耀文、周致明及常小春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25至7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圖、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參偵卷第85至131、25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上開時、地,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尚知坦然面對,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不特定之人向賭博時所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約2萬元(參偵卷第23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2副(皆││││各含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1││││顆)│├──┼─────────────┼────┤│2│籌碼牌│18,620分│├──┼─────────────┼────┤│3│記帳單│1張│├──┼─────────────┼────┤│4│預備金│新臺幣11││││,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