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全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銘全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安全檢查門之公共場所為法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購得手指虎1只,迄至107年5月30日為法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依前揭說明,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把,數量非鉅,亦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00743號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73號被告黃銘全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全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某處購得手指虎(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1只,隨即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之。嗣於107年5日3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查哨,遭該院法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00743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