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泉鋼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大頂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96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其承包「裕利物
流中心新建工程空心磚砌牆」工程,竟於93年9月3日施作系
爭工程時,施工人員 莫國泰 ,於施作空心磚砌牆工程時自高
樓墜落,而致昏迷。然因莫國泰為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及
被告未依法為莫國泰投保勞、健保,莫國泰之家屬無力給付
醫療費,經原告出面協調,被告乃與原告及莫國泰家屬於93
年9月30日達成三方協議,由雇主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
費用、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250萬元,
但被告未依上開三方協議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返
回馬來西亞所需費用及往後康復費,而係由原告基於無因管
理之意思,而支出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943,647元、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
詎被告竟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714,252元,經被
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給付上開醫療費943,647元予以抵銷,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
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29,395元(943,647-714,252=
229,395)。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調會記錄、和解書及醫療單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