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其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不繳款,又」以下增載:「於同
月間」四字。
貳、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之指述。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