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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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4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8日下午5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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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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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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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6月15日│150,000元│0000000│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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