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3,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乙○○為被告,本院審
酌原告雖追加乙○○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追加如上,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委託原告製造
鐵皮屋及白鐵材料門窗等一批,並約定於95年5月完工,工
程地點為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
房屋,工程價款如下:㈠1樓前拖平鐵皮屋:76,000元;㈡1
樓後面鐵皮屋48,000元;㈢3樓前拖平鐵皮屋26,000元,㈣1
樓大門防盜白鐵門15,000元;㈤3樓落地窗改修為4片拉窗15
,000元;㈥舊厝作拖平鐵皮屋及帆布鐵架尾款43,000元,
共合計223,000元。嗣原告只收到定金30,000元,及被告甲
○○所交付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發票人為訴外人 陳秀鳳
,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為PC000000
0,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1紙,但上開支票已遭退票,故
被告甲○○尚積欠原告193,000元。又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
均為被告乙○○所有,當時施工驗收,被告乙○○亦無異議
,故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上開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00元。
三、被告甲○○則辯以:嗣後已給付13萬多元給原告,故沒有欠
原告工程款;被告乙○○則以:我沒有看過估價單,也不認
識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4月,委託原告製造鐵皮屋及白
鐵材料門窗等一批,並約定於95年5月完工,工程地點為坐
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工程
價款如下:㈠1樓前拖平鐵皮屋:76,000元;㈡1樓後面鐵皮
屋48,000元;㈢3樓前拖平鐵皮屋26,000元,㈣1樓大門防盜
白鐵門15,000元;㈤3樓落地窗改修為4片拉窗15,000元;
㈥舊厝作拖平鐵皮屋及帆布鐵架尾款43,000元,共合計223,
000元。嗣原告只收到定金30,000元,及被告甲○○所交付
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陳秀鳳,付款銀行
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為PC0000000,票面金
額60,000元之支票1紙,但上開支票已遭退票。又被告乙○
○為上開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相片2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
、估價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193,000元之工程款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
,目前係以法律要件分類為通說,即將舉證之事實,分為權
利發生規定之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規
定之要件事實,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
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
,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該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告甲○○既抗辯已清償積欠之
工程款,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給
了原告多少錢?十三萬多;(有何證據?)沒有證據;(有
何證明給的錢是工程款?)因為大家多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
什麼(本院卷第60頁)」等語,可知被告甲○○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甲○○承擔,即
被告甲○○應給付193,000元之工程款。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惟查,
依原告上開起訴之主張,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誰叫你去做的?)甲○○叫我去做的,跟乙○○沒有關係。
我只是要保障我的權益(本院卷第60頁」等語,可知本件原
告所主張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其與被告甲○○間,
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關係可言,則縱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
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亦與本件之工程款之支付無涉,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甲○○之契約,請求被告甲○○給
付上開所積欠之193,00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再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