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6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8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本院94執字第57980
號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蔡金玲 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而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