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 周明陽
被 告 丙○○原名 周秀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7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8日下午4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零七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計息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零七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計息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
、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到場不
為爭執,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