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博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張夏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劉慶輝 以證人身分出庭,劉慶輝既是負責人又是員工,關
係與被上訴人愈密切,愈須令其具結,詎原審竟未令其具結,遽以採認其證言,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做到其於藥師週刊上之廣告,開幕時氣球、小包面紙、小瓶美吾髮洗
髮精及廣告小冊子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己負擔,被上訴人所稱服務,均是抽象及不實際。上訴人在開業後每個月虧損,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輔導。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用詐欺手
段騙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返還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結束博登藥局,上訴人無權要求權利金及廣告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授權契約雖無記載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規定,但並未限制上訴人行使其終止之權
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依授權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返還目錄、廣告資料、表格或其他包含與博登藥局有關之商標資料、所有標有標章之產品、材料、供應品及作業手冊,上訴人自須依本授權契約之約定,按月繳付權利金。
㈡上訴人曾擅自遷入其他加盟藥局之商域並改以「博仕」之名稱經營,被上訴人以
書信勸其遷離該商域,並未獲理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並要被上訴人為其作立地評估,惟經評估後認為地點不佳,上訴人乃未在該地營業,嗣上訴人復在「保平店」商域以「博仕」為名營業,然其店內裝潢、貨架、招牌、顏色等均與博登加盟藥局相同,即上訴人現仍使用被上訴人所提經營服務之利益,且其使用之標章亦足以使人聯想為博登藥局。況上訴人在授權契約未終止前,均可使用「博登」之標章,其行使與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故而上訴人不能以其已不使用被上訴人之標章為由,而拒付權利金。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起之日起,仍在原本之保平店商域內營業,被上訴人亦未另行授權他人於保平店商域內使用博登標章,是上訴人自需給付迄訴訟提起時之權利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自有品牌與美吾髮產品訂購獎勵辦法、博登藥局壁布訂單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慶輝。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張國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身分證、證明書各一件可憑,張國芳有權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則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等,既為其管理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取得設立、經營博登藥局之技術移轉及標章使用等權利,上訴人應於藥局開幕日起應給付權利金、廣告金,權利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給付一萬元,第四年至第七年每月一萬二千元,廣告金每月給付四千元,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權利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時,應加計每月百分之二利息。詎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及六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權利金及廣告金,迄今(八十七年八月)積欠二十七萬元之權利金及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廣告金,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陸續向訴外人邁登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局之產品、設備,至今仍積欠貨款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邁登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連同上開積欠之權利金、廣告金,共計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爰依授權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本院減縮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上訴人則抗辯稱授權契約書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慶輝訂立,被上訴人並非締約之當事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且劉慶輝誘騙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曾請求攜合約回去研究,竟遭劉慶輝斷然拒絕,上訴人所簽之合約,與劉慶輝交與上訴人看之合約並非同一,經上訴人查覺上當,要求修改合約,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服務與輔導,甚且販賣與上訴人之藥品、物品等又比其他人昂貴,上訴人主張解約及終止授權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授權契約書,取得設立、經營博登藥局之技術移轉及標章使用等權利。上訴人於藥局開幕日起應給付權利金、廣告金,權利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給付一萬元,第四年至第七年每月一萬二千元,廣告金每月給付四千元,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權利金、及其他費用時,應加付每月百分之二利息,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按期給付權利金、廣告金,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一月即八十七年八月,尚欠權利金、廣告金各二十七萬元、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另上訴人向邁登新股份有限公買受藥品、物品等,尚欠價金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契約書一件、出貨單二十五件、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一七五頁、本院卷第五0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上訴人雖另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核閱上訴人簽立之授權契約書,開宗明義「本契約當事人『博登股份有公司』,
址設台北市○○街○○○巷○號(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授權契約時,應已知悉與其簽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至為明確。雖與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者係劉慶輝,然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 「我只知道要與博登公司的某一個人簽約」、「簽約時我知道是要開博登藥局」(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而與上訴人洽談契約事項縱係劉慶輝(斯時為被上訴人之協理),上訴人亦應知悉劉慶輝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洽談契約事宜,上訴人抗辯稱其係與劉慶輝簽約,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採信(按公司為法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必由代表或代理該公司之自然人為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授權契約,係被劉慶輝詐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劉慶輝證稱:「這契約是我代理公司跟被告所簽,內容他有看過,簽約時我們先說合約辦法,然後拿合約給他看,他認為沒問題再簽,並在合約上蓋章,然後交簽約金給我們,他蓋章後,我再將合約書二本拿回公司蓋章,然後寄一本給被告」、「裝潢可以自己裝潢,亦可請我們公司找人裝璜,我並沒有說加盟一定賺錢,簽約時我有說要輔導其開業,並且說明團體採購的好處,我們中永和加盟有四家,全是藥師執業,我們加盟有一百五十幾家,現在中永和加盟店有一家歇業」(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我讓被告看合約,他同意後才簽約,他沒有說合約內容不合理,我沒有說那不會有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被告希望加盟,我跟他講加盟的細節,加盟以後,我們提供什麼服務,包括合約所簽的內容,被告有到公司來看,十月十二日被告姊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向他姊姊講,他們內部講好就來我們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審酌劉慶輝與上訴人素無仇隙,且上訴人除劉慶輝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誇大加盟店數部分有爭執外(其理由詳如后述),其餘就劉慶輝如何詐騙之情,均未能詳為陳明,故而原法院就上訴人加盟連鎖店之過程訊問劉慶輝,劉慶輝核無隱瞞、匿飾之必要,參以劉慶輝就上訴人指摘加盟店數及未給其契約審閱期部分,均不否認而坦然以對,證人劉慶輝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劉慶輝前開證言,與契約書內容觀之,劉慶輝並無反於契約不實事項詐騙上訴人,進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徵諸上訴人加盟連鎖藥局,標的金額不貲,衡情必考量加盟公司提供之服務,加盟店須支出之金額、費用等權義關係為何,資以盤算其利弊得失,因此上訴人必經一番深思熟慮始決定是否加盟,要非劉慶輝所得以授權契約外之事實訛騙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加盟店僅有八十幾家,卻誇大為一百五十幾家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上訴人是否參加被上訴人加盟,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品質、服務良窳為考量之依據,加盟店數之多寡,僅為商譽服務標章宣傳範圍之一,至其究為一百五十幾或僅為八十幾家,核已不影響其商譽宣傳。另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通訊錄上固載有上海聯合藥局之加盟,但綜觀上開劉慶輝之證言所示,劉慶輝與上訴人洽談加盟事時,並未以上海聯合藥局有加盟不實之事誘騙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非受上海聯合藥局已有加盟之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誇大加盟店數及偽載上海聯合藥局之加盟認有詐欺,要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稱劉慶輝交閱之授權契約與其簽立契約非同一云云,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明其實,且上訴人就其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能詳為陳明供本院審酌,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稱劉慶輝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為副總經理,原審竟未令其具結
,其所為之證言有瑕疵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上開各款之人,雖非無具結能力,法律以其地位特殊,「得」不令其具結,此所以減輕其責任。至令其具結與否,法院得酌量情形決定之。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原審法院酌量證人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程度,未令證人劉慶輝具結,並未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屢以原審未令證人劉慶輝具結為由,認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要有誤會。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劉慶輝未給予十天的閱讀期,有違公平交易法云云,固據提出經
濟日報乙件為證,惟核閱上訴人提出之經濟日報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內載行政院公平會十六日公布「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規範原則」,而兩造授權契約訂立日期係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即在前開規範原則實施前,並無溯及該原則之適用,且上開原則立法意旨係為加盟者了解加盟業主主要收取的各項費用名目、金額與收取方式等,惟上開資訊,劉慶輝於洽談時已告知上訴人,此觀上開劉慶輝之證言可知,是上訴人主張劉慶輝未給其十天閱讀期而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間曾以電話通知劉慶輝終止、解除授權契約
云云。然為劉慶輝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且上訴人亦未依授權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第四、第五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目錄、廣告資料、表格或其他包含與博登藥局有關之商標資料、所有標有標章之產品、材料、供應品及作業手冊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後之權利金、廣告金毋庸給付、或加盟金應返還云云,均不足為採。
㈤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授權
契約第一條約定協助上訴人在台北縣永和保平路五十巷八弄二十號設立「永和保平店」之博登藥局,被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使用博登藥局企業標章,輔導上訴人經營博登藥局,並依授權契約第二條約定,於開幕前及開幕期間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間,為上訴人及其他博登藥局藥師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博登藥局開幕準備流程、博登藥局商品採購制度、店內陳列與促銷技巧、博登藥局基本行銷系統、博登藥局行銷作業系統、價格,商品與毛利、博登藥局營運輔導作業、博登藥局電腦作業系統、門市顧客銷售技巧、博登藥局成功之鑰等,被上訴人又定期為上訴人及其他加盟藥局從事博登藥局全國性聯合廣告及促銷活動,藉以推展博登藥局之業務,業據提出其出版之博登藥局季刊、上訴人使用博登藥局企業標章之規格資料、博登藥局刊登於各媒體之廣告及促銷活動資料、被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順練課程表、上訴人親自參加並領取教育訓練課程講義及作業手冊(包括標準產品與廠商資料、開幕活動手冊、經營管理與藥局行銷手冊、團體開發手冊及經營管理作業手冊等資料)之簽收單為證,上訴人對前開資料之真正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履行授權契約應盡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其服務、廣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開設之藥局均在虧損狀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輔導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上訴人加盟連鎖穩賺不賠,且商業經營互有盈虧,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其服務,如前所述,縱如上訴人經營加盟連鎖虧損,亦難執為拒付權利金、廣告金之事由,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安離痛加強錠每顆要三一.五元,向他人購
買同成分之痛可止錠每顆只要十五元,上訴人根本未享受到統一採購之好處云云,固據提出藥丸二片、估價單及出貨單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指安離痛加強錠與痛可止錠係兩種不同之藥品,不同藥廠製造銷售,不能比較價格之高低。且縱為兩種成分相同之藥品,常因生產、銷售之廠商、廣告之促銷、消費者有不同之喜好,並不能比較價格之高低,不能執此認未享受到統一採購之好處。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㈦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撤銷法律行為聲請時期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簽立授權契約書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
㈧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設有明文規定。
此乃於債之關係中,依公平正義理念,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為妥善衡量,綜觀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雙方權義關係規定甚明,且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已如前所述,是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廣告金、買賣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授權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二十七萬元及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廣告金,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付產品、設備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連同上開權利金、廣告金,共計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