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忠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大忠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住同訴訟代理人 鄧小文 住新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緣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之前長期大量向上訴人購買布匹,但因被上訴人屢屢交貨遲延且所交之布匹有嚴重不良或與訂單不符情形,造成向上訴人買貨之客戶多次向上訴人扣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告知將從後續貨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亦從未反對而繼績出貨。
二、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結付貨款,上訴人即整理遭客訴之金額及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要求應自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予以調查處理。八十六年九月被上訴人總經理 商武 協同該公司承辦人員數人及証人 郭瑞蘭 至上訴人公司協商貨款給付情事,提出由該公司指示証人郭瑞蘭所製作之上証一號總表乙紙,表示已將上訴人提供之客訴資料調查清楚,承認該表列各項扣款金額總計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於「責任歸屬及說明」欄中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責任(如:遲交、錯織等原因),當場上訴人又補提二筆客訴資料,經當面討論被上訴人商總經理亦同意認列即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當場以手寫方式填入,同意先承認扣款金額為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因上訴人表明還有其他客訴資料約三百萬元,待上訴人提出;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先支付一千二百萬元,所餘約三百萬元部分,待上訴人提出後續資料再結。故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蕭明仁 支付。
三、查前述事件經過,確屬實情,若非達成協議,上訴人豈可能先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貨款,而當時達成協議之人即被上訴人商總經理,經原審傳訊否認此節,但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忠譽訂單客訴金額總表」(本院卷第三○頁)予以訊問,尤其「責任歸屬說明欄」內所載事項,皆為被上訴人查証後填入,如欄內所載:
(一)「極興臨時退單造成後遺症」,意指被上訴人之代工廠「極興」公司臨時退被上訴人訂單,造成遲延。
(二)「中三胚遲」、「中三胚織錯」、「中三胚破洞多」等均意指被上訴人自己工廠「中興三廠」之胚布造成問題。
(三)「孚佑織錯已扣工繳」、「佑順定歪已扣工繳」,即意指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孚佑廠」、「佑順廠」織布織壞,且被上訴人已扣工繳(代工費用)。
由以上可知,前揭歸責事由,乃被上訴人自行調查承認錯誤,且製作於該總表,而該總表是先寫明上訴人之客訴金額,再填入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由此足證,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上訴人所主張該總表之客訴扣款金額,否則如何可能予以列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至九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織布品,貨款原計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已付款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元(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忠譽公司帳核對表」已繳款總額及餘額均係誤載,應予更正)暨上訴人就S/85-85、34、123、98、S/86-25號訂單所受損害金額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詳如訂購單即被證二號-a、b、c、d、l、m、t、u)後仍有餘額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未獲清償。
二、前開積欠款項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品或有遲延、或有瑕疵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曾同意扣款等為由而抗辯,俟雖經原審審酌事證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成立,上訴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原審所提損害證明-即被證二號,除a、b、c、d、l、m、t、u之訂購單外,其餘皆斷章取義,無法證明損害已發生或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其中:
訂單S/8-035及036號部份:參詳被證二-G檢附之空運單據可知,空運商品內容為男性長袖襯衫,並非兩造間買賣標的-成品布,該空運費亦係上訴人客戶PT.KARUNIAMAITRI支付,上訴人何來空運費損害可言?訂單S/85-119號部份:被證二-I對帳單開立人不詳,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扣款原因於原件中均未載明(該證物影本內扣款訂單編號顯係上訴人自行加註),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遲延事實。
訂單S/86-24、23、22號部份:被證二-K布料結帳明細單記載之扣款內容及原因係布身瑕疵,與上訴人主張之遲延扣款不同。且該訂單全部貨品,上訴人皆已受領,下裁為成衣,如確有瑕疵,上訴人理應退貨,另舉證瑕疵事實、原因。
訂單S/86-007號部份:被證二-O空運提單文件記載空運費付款人非上訴人,空運物訂單號碼為P/O#6K103,也非兩造間買賣標的,何以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成品布遲延而受有空運費損害?訂單S/85-40號部份:被證二-Q之應付帳款明細中關於扣款金額項目係第三人勝棉針織有限公司片面製作,既未附合法會計憑證,又未載明扣款布之訂單編號,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受扣款損害,令人難以信服。
訂單S/85-118號部份:被證二-S帳款明細表製作者不詳,且影本內容模糊,扣款原因、標的不明,扣款金額亦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該證物內容顯不實在。
訂單S/86-13號部份:被證二-W之扣款文件中,僅載明扣款之百分比,就扣款原因、標的皆未載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客訴金額係其自行加註,不足採信。
訂單S/86-29號部份:被證二-Y扣款文件中僅提及因「成衣」遲延須扣款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卻未載明扣款金額,且遲延貨物為成衣,與兩造買賣標的不同,顯然該扣款與被上訴人無關,凡此並有證人 鄭延昇 於原審陳述詳實。
訂單S/86-016,38,59號部份︰被證二-Z內容並未載明扣款原因、標的,至於扣款金額、項目則為美金三千三百八十六點五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全然不同,損害究竟為何?訂單S/84-129、127、128、123號部份:無損害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結付貨款,被上訴人承認扣款金額為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等情節,與事實不符,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業務助理郭瑞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場否認在案;上訴人所提出之示「忠譽訂單客訴金額總表」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製作,其所記載之內容非關扣款金額暨責任歸屬之同意,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貨款有所協商。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款與前開各筆損害金額抵銷,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貨款並無違誤。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織布品,約定買賣價金按月結算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份之貨款,總計積欠貨款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份以後出售予上訴人之布品,或因品質不佳,或因遲延交貨,瀕遭客戶扣款,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未再與被上訴人交易,而八十六年九月份以前之貨款,由被上訴人總經理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洽商,扣除被上訴人因出售品質不佳之布品、或遲延交貨,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後,尚餘一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十紙,交付被上訴人而結清完畢,該等支票均已如期兌現付款,上訴人已無積欠貨款情事,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已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針織布品,積欠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份之貨款扣除上訴人賠償客戶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尚餘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六紙在卷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間,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除已清償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外,尚欠二千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又交付二十紙、面額各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上訴人賠償客戶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已同意先承認扣除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由上訴人先行簽發前揭二十紙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尚餘約三百萬元,另由上訴人再提出資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已同意先承認扣除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提出「忠譽訂單客訴金額總表」為憑,惟查上訴人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支票之時,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其餘貨款債務,不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針染事業部主管 黃明濬 於原審到場結證:「---八、九月份時我們到被告公司催貨款,被告說有客訴,我們說客訴部份請被告提出原始證據確定責任以便解決,所以沒達成結論,十月份時被告法代至我們公司來仍是提一樣問題,原告總經理便提議有問題部分暫時凍結,沒問題部份貨款先付---」(原審卷第三八頁正背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商武於原審亦到場證述:「---當時積欠二千四百多萬元,被告先付一千二百萬元,當時說還有客訴部分之問題,所以被告先扣除客訴部分不付,我當時並沒承諾就一千二百多萬元中的九百萬元願意負責---我有請被告將與客訴有關之相關資料整理給我---」(同卷第四五頁)等語明確,證人郭瑞蘭於本院亦到場結證:「是我製作(指「忠譽訂單客訴金額總表」),時隔那麼久,如何製作出來,我已忘了。內容、資料來源,我不記得了。
電腦字體是我打的,旁邊之字跡不是我書寫的。」,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之事實,上訴人為上揭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品,或有遲延、或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八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訂單S/85-35號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上訴人之客戶必須以空運方式出口,增加空運費支出美金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二分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云云,惟上訴人除提出兩造間訂購單一紙外,就其客戶支出空運費用、及上訴人就該費用賠償客戶等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二)訂單S/85-36號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上訴人之客戶須以空運方式出口,增加空運費支出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折合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乙節,固據提出訂購單、發票、空運提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空運提單,所載貨物品名,均為成衣,不足以證明與系爭買賣標的之「布品」有關;又縱然上開成衣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布品裁製而成,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交布、及其交付成衣予客戶確有遲延,且未證明其客戶PT.KARUNIAMAITRI確就該空運費用向其索賠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空運費用,洵非有據。
(三)訂單S/85-119號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其遭客戶扣款美金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折合新台幣一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云云,惟未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有遲延之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不足以證明其客戶有索賠美金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之事實,且與系爭S/85-119號訂單之貨物無涉,則上訴人就該金額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即有未合。
(四)訂單S/86-22、23、24號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布,致遭客戶中崙染整廠扣款計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云云,固據提出布料結帳明細單三紙為證,惟上述結帳明細單所述扣款事實,無一係因「交布遲延」所致,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五)訂單S/86-007號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上訴人額外支出空運費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乙節,固據提出空運提單、包裝單及傳真信函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空運提單所載貨物品名,難認與系爭S/86-007號提單布品有關,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遲延交付貨物予客戶,其客戶就此運費確向上訴人索賠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空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殊非有據。
(六)訂單S/84-40號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碼重偏輕破洞等瑕疵,且交貨遲延,致其必須額外支出空運費及瑕疵修補費共計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乙節,固據提出訂購單五紙、勝棉針織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三紙及扣款明細一紙為證。惟查,依勝棉針織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固載有若干扣款項目,但該扣款原因部分係因「少出」、「英之傑檢驗」、「加拿大十類」、「保留倉單」等,難認與貨物遲延或瑕疵有關;至於其餘諸如「代工補片」、「空運費」、「故障布」、「撿破片加繡補」、「噴槍油」、「補裁剪剪破片」、「故障衣」等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交布遲延、並舉證證明布品瑕疵,尚難僅憑勝棉針織有限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應付帳單明細表,遽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七)訂單S/85-118號部分: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且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為其客戶扣款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無從得悉與系爭S/85-118號布品間有關,上訴人據此抗辯扣款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難認可採。
(八)訂單S/86-13號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委託之代工廠「極興染整廠」臨時退單致交貨遲延,致為其客戶扣款美金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云云,固據提出訂購單及「MINHOANGEXPORTGARMENTCO.,LTD.」之傳真信函為證。惟查,上開傳真信函雖述及上訴人客戶因船期遲延受有百分之十折讓或扣款,並就此詢問上訴人如何解決,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遲延之貨物與系爭S/86-13號訂單有關,及上訴人確已就該部分賠償其客戶,則上訴人就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洵有未合。
(九)訂單S/86-29號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為其客戶扣款美金一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乙節,固據提出「BONGHWAUSA,INC.」致紅鈺公司之傳真信函,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客戶紅鈺公司負責人鄭延昇為證。惟查,紅鈺公司接國外客戶成衣訂單後,向訴外人橋豐公司訂購,再由橋豐公司轉向上訴人購買布匹,製成成衣後送交紅鈺公司指定之國外客戶,此據證人鄭延昇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正背面),證人鄭延昇固證述國外客戶確曾扣款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既須製成成衣方行出口予國外客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布匹確有遲延,尚難逕將該扣款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扣款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十)訂單S/86-016、38、59號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為其客戶扣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乙節,固據提出訂購單、染整指示單及被上訴人傳真信函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訂單貨物確有遲延,及上訴人確有被客戶扣款等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前述扣款金額,即非正當。
(十一)訂單S/84-129、127、128、123號部分:上訴人抗辯客訴金額各為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一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受有八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之損害,主張抵銷,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間,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除已清償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外,尚欠二千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又交付二十紙、面額各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付款,尚餘一千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賠償客戶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實際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之價款,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起訴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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