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玉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意儒 ,向告訴人鄭意儒佯稱:因為該影城員工誤將其變成會員,有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鄭意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7元至被告黃美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接續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告訴人鄭意儒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美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玉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 林曼雯 借伊的帳戶再交給他人,不是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204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鄭意儒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5月2日彰台中字第1120000119號函檢附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33、34、43、44、45至5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疑,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㈢證人林曼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黃美玉,認識應
該也有2年多,伊沒有提供個人提款卡,警示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當時黃美玉知道伊因為感情問題心情不好,叫伊去她家住幾天,她帶伊出去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伊用,說伊找工作可以轉帳或什麼比較方便,伊拿黃美玉的提款卡給廠商,對方說只是要建檔資料而已,收到就會還給伊,伊提供黃美玉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因為伊和黃美玉是好朋友,她想說伊沒有戶頭可以用,就帶伊去辦給伊用,伊將金融卡按照要求寄出去時,後面有跟黃美玉講,她說不可以去做犯法的事,伊說沒有,她說如果伊找工作的話要轉帳可以,她帶伊去辦彰化銀行的存摺、金融卡,最後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伊,伊拿到金融卡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寄給「 李娜茵 」,是拿到之後隔了3、4個月才找到家庭代工,才寄出金融卡,黃美玉知道伊當時帳戶被凍結不能辦帳戶,金融卡密碼是黃美玉當場叫伊設定自己的密碼,伊用伊的生日當密碼,伊在跟「李娜茵」談要家庭代工的事,要使用黃美玉的金融卡時,伊沒有跟黃美玉講,是伊問「李娜茵」有沒有收到卡,結果遭封鎖,伊就趕快跟黃美玉講,請她趕快去報案,去銀行停卡,伊跟「李娜茵」的對話紀錄是後來才傳給黃美玉,伊要讓黃美玉知道,伊不想騙她,把所有過程都讓她知道,黃美玉事前不知道有這些對話,後來「李娜茵」封鎖伊,伊叫黃美玉去報案才傳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194、196至1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證人林曼雯與暱稱「李娜茵」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5頁)。再者,證人林曼雯所證述之內容關於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情節,而使自己可能陷於被追訴犯罪之風險中,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曼雯實無甘冒遭追訴犯行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曼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而非迴護被告之詞。
㈣再衡以證人林曼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並非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證人林曼雯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申請金融帳戶,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證人林曼雯使用,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不合,且觀諸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51頁),而證人林曼雯係於112年4月1日才寄出該帳戶之金融卡,有證人林曼雯與暱稱「李娜茵」之LINE對話紀錄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可知證人林曼雯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向被告借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一段時間,證人林曼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8頁),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證人林曼雯會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供為犯罪之用,而有容認之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不得僅因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證人林曼雯,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固辯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雖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形,惟參諸被告與證人林曼雯為朋友關係,其為維護證人林曼雯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既係由證人林曼雯保管、使用中,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林曼雯是否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701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