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柏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林坤發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6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被害人家屬 林芝羽 等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交訴卷內)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交簡卷內)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被告陳柏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太平路繼續向東南方向前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適有林坤發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自太平路西向北側路旁,沿行人穿越道旁數步之距步行,違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始終偏離上開穿越道往東南方向前進,欲前往同上道路行人穿越道南側數公尺之建築物騎樓處,致陳柏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太平路欲進入該道路時,以車頭撞擊步行之林坤發,使林坤發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四肢局部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並呼吸衰竭死亡。陳柏宏隨即於犯罪被發現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宏之供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未禮讓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以車頭正面撞擊行人林坤發等事實二死者家屬 林寶鳳 、林芝羽之指述死者家屬林芝羽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被害人林坤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並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被告駕駛車輛穿越交岔路口處時之行車軌跡等事實四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93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因被告行為死亡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自首,有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