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透過So-net平臺系統購買遊戲點數,而不欲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少年林○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協助林○丞取得遊戲點數,惟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等語,致林○丞陷於錯誤,傳送自己與其母陳○儀(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予丙○○。丙○○取得本案2門號後,未經林○丞與陳○儀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11月21日不詳時間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So-net平臺「小額付費服務」頁面,並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本案2門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並以Facebook即時通訊要求林○丞提供台灣之星公司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輸入該驗證碼,而偽造用以表示林○丞與陳○儀同意以本案2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台灣之星公司及So-net平臺而行使之。嗣丙○○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致台灣之星公司及So-net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林○丞與陳○儀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本案2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中,丙○○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45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林○丞、陳○儀、台灣之星公司及So-net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及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就被害人即少年林○丞、被害人之母親即陳○儀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帳單、So-net公司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小額付費使用說明網頁列印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林○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獲得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民眾行動電話之使用及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93、97至9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0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5,645元(計算式:199+389×14=5,645),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內容訂單建立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使用者手機門號1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389元00000000002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2時22分許389元00000000003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199元00000000004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389元00000000005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22分許389元00000000006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389元00000000007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24分許389元00000000008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26分許389元00000000009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389元000000000010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389元000000000011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32分許389元000000000012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35分許389元000000000013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389元000000000014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389元000000000015So-net單次儲值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389元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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