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晶禧投資」等印文參枚及偽造「 蔡育子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橋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淡如 」、「 李麗麗 」之身分,向 黃惠美 謊稱:可下載「晶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美陷於錯誤,同意約定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博識大樓管理室),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後,再由蔡育家依「橋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佯裝「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育子」,及持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黃惠美而行使之方式,向黃惠美收取45萬元現金,之後,並依「橋樑」之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味登早餐店」前之騎樓,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黃惠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1至36、P140至145、本院卷P33、P40),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因受騙而臨櫃存款、匯款,或他次面交款項等情事,起訴書就此並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該等受害情事,有何參與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該等受害情事,係屬知情參與者,核應係起訴書為說明告訴人受害情形所一併贅述於犯事事實一之內容,故予更正刪除,又如非屬贅述內容而屬本案起訴範圍,則依本案事證情形,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該等受害情事,係為知情參與者而成立犯罪,核屬如若成罪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橋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為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上開不法利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0)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參見偵卷P67之照片),其上之偽造「晶禧投資」等印文3枚及偽造「蔡育子」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3),是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美
(1)112.05.30警詢筆錄-偵卷P51-5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
1.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P29
2.告訴人黃惠美之報案資料
(1)黃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P55-57
(2)黃惠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P59-63
(3)匯款資料及現金收款收據-P65-67
(4)對話紀錄-P69-83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97-109
4.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確認犯嫌即蔡育家)-P110
5.犯罪現場圖-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