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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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所竊得之電鑽1臺,並經告訴人 吳毓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第73至79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臺,雖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蔡明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娃屋,徒手竊取吳毓峯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電鑽1臺(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毓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電鑽1臺(已發還吳毓峯)。
二、案經吳毓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毓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取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