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俊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盧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侵害,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胡築君徐玉潔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盧俊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易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 王語萱 」之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將其所開立之幣安帳號及密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語萱」之人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沂恩 、胡築君、 翁佳婷陳淑娟 、徐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安帳號及密碼資料予LINE暱稱「王語萱」之人,惟辯稱:因伊要賺錢云云。2告訴人翁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陳沂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胡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徐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翁佳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陳沂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胡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被告與暱稱「王語萱」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為獲取每月3萬元、交易金額3%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語萱」經過之事實。12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俊毅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翁佳婷(提告)於111年2月20日某時,以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出售名牌包包訊息。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①1000元②1萬8000元2陳淑娟(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帳號「 劉淑芬 」刊登不實之出售名牌包包訊息。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3陳沂恩(提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臉書帳號「JUDY」刊登不實之出售名牌包包訊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4胡築君(提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臉書帳號「tonylo」刊登不實之出售名牌包包訊息。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5徐玉潔(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以臉書帳號「HsihAni」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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