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鼎昇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在 林正智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無事嚴選飲品有限公司」(下稱無事嚴選公司)擔任物流司機,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繳回貨款等工作。緣同公司之物流司機 葉啟明 於同年6月30日(週五)21時50分許,將收受之貨款信封袋(下稱A貨款袋)放置在上開公司辦公室會計桌上右側;另有同公司之物流司機 余佳哲 、 陳宗德 於同(30)日23時50分許,將收受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310元之貨款信封袋(下稱B貨款袋)放置在上開公司辦公室會計桌上左側後即行離去。黃鼎昇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0時44分許進入上開辦公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假意取走A貨款袋後返回其貨車駕駛座,待停留車上約2分鐘後,再於同日0時47分許返回上開辦公室,並以手持物品遮掩方式,將A貨款袋放回原位後,又取走B貨款袋,並於同日0時47分許返回其貨車駕駛座,而乘機竊取B貨款袋內之現金1,300元後,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回上開辦公室,以手持物品遮掩方式,將上開已竊取部分貨款之B貨款袋放回原位,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正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鼎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日0時47分許,進入無事嚴選公司辦公室取走B貨款袋,並於同日0時50分許,將B貨款袋放回原位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看報表怎麼寫,我沒有偷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起,在告訴人林正智所經營之無事嚴選
公司擔任物流司機;被告於112年7月1日0時44分許進入上開公司辦公室,先取走A貨款袋,並於同日0時47分許返回上開辦公室將A貨款袋放回原位後,又取走B貨款袋,並於同日0時50分許返回上開辦公室,將B貨款袋放回原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89至93頁、本院卷第39至40、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智、無事嚴選公司之會計人員 劉怡洵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余佳哲、陳宗德、葉啟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89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無事嚴選公司勞工名卡(見偵卷第65頁)、被告之勞保、健保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5頁)、無事嚴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被告之無事嚴選公司補點日報表(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6、69至9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B貨款袋係於112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由余佳哲、陳宗
德將之放置在上開辦公室桌上,且均經余佳哲、陳宗德當場清點無誤;嗣於同年7月3日,經無事嚴選公司之會計人員即劉怡洵清點B貨款袋時,始知悉貨款遭竊,劉怡洵旋即告知告訴人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經觀看全部錄影內容後,發現其間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日0時47分許,取走B貨款袋,此外並沒有其他人員取走B貨款袋,本案貨款確遭被告所竊,告訴人有將被告該等影像提供員警翻拍照片為附卷資料(見偵卷第49至57頁),且業據證人林正智及劉怡洵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余佳哲、陳宗德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45至47、89至93頁),而告訴人、劉怡洵、余佳哲、陳宗德與被告皆無仇怨,應無胡亂指認及構陷被告之虞,本案並有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6、69至9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B貨款袋內現金1,300元。至被告於113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余佳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翻拍手機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之對話紀錄,僅有余佳哲詢問被告明日是否還會來上班或本案貨款有少事宜,其無法證明被告無本案竊盜之犯行,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為了要看報表怎麼寫,才取
走A、B貨款袋,且因為公司門口還有一個小黑板要填寫,所以我才會拿到辦公室外面去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要看報表怎麼寫,才取走A、B貨款袋,但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拿出去辦公室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究竟是沒有想那麼多或是因為要填寫小黑板才將A、B貨款袋拿出辦公室外面?且觀之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6、69至95頁),被告走出辦公室後,並無填寫小黑板之情事,是被告辯解前後矛盾且不符合客觀事實,已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余佳哲之前有教我怎麼寫報表,
而報表上是要填寫出貨及收取的金額、出貨跟交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9頁),則被告既已學習如何填寫報表,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報表只是要填寫金額及出、交貨的量,被告理應無不會填寫之情,且被告當時已在無事嚴選公司擔任司機約11日之時日,此有被告之勞保、健保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絕非第一次填寫該報表,亦無不會填寫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取走A、B貨款袋係為了要看報表怎麼填寫等語,為臨訟之詞,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額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雖未扣案,然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