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世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否認犯行而辯稱:因為那台冷氣機放在巷子,現場又有很多雜物,我以為沒有人要等語。惟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主機,原係放置在告訴人 黃顯智 之住家門口,並非置於路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衡情應不致使人誤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又觀之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該冷氣機主機結構完整、外觀並無損壞、破舊情形,客觀上並非無價值之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將該冷氣機拿去賣掉等語(偵卷第47頁),則被告行為之時,顯然已知該冷氣機主機仍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沒有人要等語,乃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之冷氣機主機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主機1台,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被告蕭世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顯智所有放置門前之冷氣機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騎乘機車離去。嗣黃顯智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世陽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上開冷氣機主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因為那台冷氣機放在巷子,現場又有很多雜物,伊以為沒有人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