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原告 林育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 律師
被告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三人負擔新臺幣19,159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159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