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告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蘇淑慧

被告KHONCHANSAMUT(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欲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誤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為證,並有彰化銀行所檢送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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