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告 林嘉順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告 黃不碟
林 吳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曾經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或受套繪管制情形,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函覆予本院之內容互有不同,因涉及前開土地依法得否分割之問題,認有再開辯論並為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