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嗣吳育德 於112年1月間因病住院,其同住家人 吳沂庭 於112年1月16日在吳育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發現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月18日通知警方至上址房間內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17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4至67頁)。
(二)證人即告發人吳沂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64至6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10至18、59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6公克,淨重0.117公克,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