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補充為「吳昌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9月14日16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因失業缺錢購買飲料之動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暨本件犯罪之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胡育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吳昌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胡育誠所管領之麥香奶茶及巧克力奶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於離去之際,為胡育誠從監視器中發現,當場將吳昌瑞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育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育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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