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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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在發票人欣辰實業有限公司 林造賢 、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上偽造「 史宏明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協議離婚),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年初與乙○○結婚後,即任職於臺中市○○○街○巷○○○號乙○○之父林造賢與乙○○共同經營之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乙○○),擔任業務方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上址將欣辰公司簽發委託其代為交付ASINSOURCES廣告公司之票號P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得手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地,未經前開廣告公司業務人員史宏明之同意,於前開支票背面偽造史宏明之署押為背書行為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行使,並將所提領之票款四萬四千五百元全部侵占入己,花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史宏明及欣辰公司。(二)丁○○為投資期貨需款使用,竟另行起意,未經欣辰公司、林造賢或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在臺中市○○○街○巷○○○號欣辰公司抽屜中,連續竊取欣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及票號之空白支票十三張,且盜用欣辰公司、林造賢或乙○○之印章,連續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在上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由自己於臺中縣市之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行使,或為投資期貨而在臺中縣市交付不詳姓名之期貨業者行使。(三)丁○○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欣辰公司所往來之義大利客戶(透過越南貿易商訂貨)在越南所交付予丁○○之欣辰公司貨物尾款,共計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即美金七千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為一比二十七點五五計算)侵占入己,花用淨盡。(四)丁○○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中縣市某地向乙○○之弟弟甲○○佯稱伊在大陸投資洋傘工廠,而力邀甲○○入股五十萬元,並擔保於翌年三月前一定連本帶利回收,且表示連同先前伊向甲○○所借之三十八萬元轉作投資款,於分紅時共願支付甲○○一百萬元,否則由伊吃下其全部股份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予丁○○,丁○○得手後即將前開款項購買期貨花用殆盡。嗣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清查欣辰公司帳目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辰公司、乙○○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未將欣辰公司委託 伊代 為交付ASINSOURCES廣告公司之前揭支票一紙交付該廣告公司,且在支票背面偽簽史宏明之名字提示付款,並將所提領之票款四萬四千五百元全部挪作私用;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未經欣辰公司同意,拿取欣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及票號之空白支票十三張,並連續將欣辰公司、林造賢或乙○○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又在上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由自己前往銀行領取票款或交付期貨業者供作投資期貨之用;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往越南收取欣辰公司義大利客戶之貨款約十萬元,未繳回公司;另曾向乙○○之弟弟甲○○力邀投資大陸洋傘工廠,聲稱隔年三月將連本帶利回收,不然會吃下他的股份云云,而取得五十萬元,至今尚未清償等情。惟 矢口 否認其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於原法院辯稱:伊後來有籌錢還給史宏明,也有在事後告訴乙○○說伊擅自簽發欣辰公司支票之事;另伊分次到越南共只收到十萬元左右之貨款,旅費就花了六、七萬元,其他的用在自己之開銷,以前也都是這樣,沒有說一定要將貨款交回公司;又伊向甲○○所借之三十八萬元係投資期貨,五十萬元是買機械到大陸作洋傘加工,並沒有欺騙甲○○之意云云。其後於本院則辯稱:欣辰公司係被告與乙○○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有權利簽發支票;又到越南所收取之貨款都用在出差旅費,且尚有部分貨款尚未收取;至於甲○○部分,被告確有在大陸開設洋傘工廠,並沒有所謂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侵占上開欣辰公司委託其代為交付ASINSOURCES廣告公司之支票一張,並偽造史宏明之署押領取票款供己使用,及連續竊取欣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及票號之空白支票十三張,並盜用欣辰公司、乙○○或林造賢之印章,偽造支票領取票款或交付期貨業者行使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審時指述歷歷,並有欣辰公司簽發之上開票號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四萬四千五百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本十三張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有籌出票款交給史宏明,也於事後告知乙○○擅自簽發支票之情云云,然被告既已為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犯罪即屬成立,縱其事後有為彌補措施,亦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故被告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上開欣辰公司義大利客戶所交付欣辰公司之貨款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即美金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欣辰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欣辰公司帳款明細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出口結匯證書二份、第一商業銀行電報信用通知書一份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分次到越南只共收到十萬元左右之貨款,旅費就花了六、七萬元,其他的用在自己之開銷,並沒有說一定要將貨款交回公司云云。然而告訴人欣辰公司代表人乙○○於原法院審理中指稱:伊有問越南及義大利之廠商,他們表示尾款已經全部由被告收走,被告去越南之旅費,在出國前早就先給他了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欣辰公司委派被告前往越南收取貨款,必係要被告將貨款繳回公司,而非公私不分,任令被告得將貨款充作其所謂旅費或供私下開銷之用,否則公司帳目即無從整理核對收支細節。是被告辯稱所收貨款不一定要繳回公司,係用在出差旅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該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甲○○佯稱伊在大陸投資洋傘工廠,而力邀甲○○入股五十萬元,並擔保於翌年三月前一定連本帶利回收,且表示連同先前伊向甲○○所借之三十八萬元轉作投資款,於分紅時共願支付甲○○一百萬元,否則由伊吃下其全部股份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用於購買期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坦承:因為作洋傘生意要投資二千萬元來興建廢水處理廠,所以放棄此投資案,故伊將甲○○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拿去買期貨,並未得到甲○○之同意等語。
且被告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確係向甲○○說伊在大陸投資洋傘工廠,要他入股五十萬元,並擔保於翌年三月前一定連本帶利回收,且說連同先前三十八萬元借款,共願支付甲○○一百萬元,否則由伊吃下他的全部股份等語。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寄予甲○○之親筆信函載明:「你投資五十萬元也好,一百萬元也好,我可以擔保明年三月前一定連本帶利回收,否則由我吃下你的股份」等字可據。雖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三十八萬元部分是借款,伊拿去買期貨,五十萬元部分伊確實拿去大陸投資洋傘工廠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前往大陸投資洋傘之證明,是被告是否前往大陸投資洋傘工廠已屬可疑,再參酌被告坦承至今尚未清償前開甲○○之債務之情,足見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投資大陸洋傘工廠可連本帶利回收為幌子,邀請告訴人甲○○入股五十萬元,事後卻將該筆金錢私自挪用於投資期貨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侵占支票、票款及貨款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支票背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取支票部分)、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對甲○○施詐部分)。被告偽造史宏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欣辰公司、林造賢、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偽造支票向金融機構及期貨業者行使,金融機構交付提示之票面金額係該支票本身之價值,又被告自期貨業者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投資票面金額之利益)亦係支票本身之價值,則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均屬行使偽造支票行為之內容,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如事實欄(三)部分之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三)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三)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為連續犯,尚有誤會。原法院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原係告訴人乙○○之夫,其任職於告訴人乙○○經營之欣辰公司,不思腳踏實地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及熟悉環境之機會,竊取欣辰公司所有之支票多張,進而偽造支票供自己買賣期貨之用,復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信任而詐取金錢,不僅使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物損失,且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事實,並開立八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乙○○填補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隔長達一年二月,原判決認為該二犯行時間緊接,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又在發票人欣辰實業有限公司林造賢、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四萬四千五百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上偽造「史宏明」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之。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某日起連續竊取欣辰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六張,並在上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而交付第三人,因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亦涉有連續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該部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是乙○○自己書寫簽發的,部分金額欄用打字的及未經提示的,均非伊所竊取及偽造等語。經查:由原法院提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支票原本十三張予告訴人乙○○查看後,告訴人乙○○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中陳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八號之支票八張,係伊之筆跡,應係伊本人所簽發,而非被告所盜開;另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十三號之支票五張,票面金額係以打字機所打,伊不能確定是否由被告所簽發,應不是被告盜開的等語。再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四至十六號之支票三張,並未提示付款,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一豐字第一二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一豐字第一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六張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竊取,亦難認定係被告偽造後行使,因而被告所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付款人│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一│第一商業銀行│LA九一○│九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三九四九││月十四日(起│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同│林造賢││││││月十六日)││├──┼──────┼─────┼───────┼──────┼─────┤│二│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五萬元│八十六年一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九九││三日(起訴書│有限公司││││││誤載為八十七│乙○○││││││年一月六日)││├──┼──────┼─────┼───────┼──────┼─────┤│三│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五萬元│八十六年一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一○○││五日(起訴書│有限公司││││││誤載為同月六│乙○○││││││日)││├──┼──────┼─────┼───────┼──────┼─────┤│四│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七萬元│八十六年一十│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四八││十一日(起訴│有限公司││││││書誤載為同月│乙○○││││││十二日)││├──┼──────┼─────┼───────┼──────┼─────┤│五│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五萬元│八十六年二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九││二十八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六│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七萬元│八十六年三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一○││三日│有限公司│││││││林造賢│├──┼──────┼─────┼───────┼──────┼─────┤│七│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九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一二││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八│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四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四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一一││三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九│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九○││五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第一商業銀行│NB五九五│三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六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九七九五││二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第一商業銀行│NB五九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欣辰實業││一│豐原分行│○二八一││十日(起訴書│有限公司││││││誤載為同月十│林造賢││││││一日)││├──┼──────┼─────┼───────┼──────┼─────┤│十│第一商業銀行│NB六○一│五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欣辰實業││二│豐原分行│八四九九││月十二日(起│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同│林造賢││││││月十三日)││├──┼──────┼─────┼───────┼──────┼─────┤│十│第一商業銀行│NB六○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欣辰實業││三│豐原分行│九五六八││月十五日(起│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同│林造賢││││││月十七日)│││││││││└──┴──────┴─────┴───────┴──────┴─────┘附表二┌──┬──────┬─────┬───────┬──────┬─────┐│編號│付款人│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一│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三四││月五日│有限公司│││││││乙○○│├──┼──────┼─────┼───────┼──────┼─────┤│二│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三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四四││月二十五日│有限公司│││││││乙○○│├──┼──────┼─────┼───────┼──────┼─────┤│三│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四六││月二十七日│有限公司│││││││乙○○│├──┼──────┼─────┼───────┼──────┼─────┤│四│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三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一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五一││十七日│有限公司│││││││乙○○│├──┼──────┼─────┼───────┼──────┼─────┤│五│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七二││三十一日│有限公司│││││││乙○○│├──┼──────┼─────┼───────┼──────┼─────┤│六│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十九萬五千│八十六年三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一五│元│一日│有限公司│││││││林造賢│├──┼──────┼─────┼───────┼──────┼─────┤│七│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一三││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八│第一商業銀行│NB五九九│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九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二八八││十三日│有限公司│││││││林造賢│├──┼──────┼─────┼───────┼──────┼─────┤│九│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三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二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一○七一││三日│有限公司│││││││乙○○│├──┼──────┼─────┼───────┼──────┼─────┤│十│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欣辰實業│││豐原分行│五七九三││三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第一商業銀行│MA九三九│十一萬元│八十六年六月│欣辰實業││一│豐原分行│五七九四││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泛亞商業銀行│PA三三五│十六萬五千│八十六年六月│欣辰實業││二│豐原分行│一○七五│元│二十日(起訴│有限公司││││││書誤載為同月│乙○○││││││六日)││├──┼──────┼─────┼───────┼──────┼─────┤│十│第一商業銀行│NB五九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欣辰實業││三│豐原分行│○二三八││二十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第一商業銀行│NB五九九│九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欣辰實業││四│豐原分行│○二三七││月二十四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第一商業銀行│LA九一○│八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欣辰實業││五│豐原分行│三九九六││月十七日│有限公司│││││││林造賢│├──┼──────┼─────┼───────┼──────┼─────┤│十│第一商業銀行│NB六○四│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年一月│欣辰實業││六│豐原分行│八○六二│元│十五日│有限公司│││││││林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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