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利息第1期至第12期以年息百分之3.055計算,第12期以後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
055計算,嗣後隨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3月5日,本金攤還491,820元,尚欠本金1,008,18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紙、利率核定標準表1紙、被告戶籍謄本1紙、放款往來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180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99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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