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1.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83年9月30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於借款時提供之抵押物,本院准許拍賣並以83年度執字第2353號強制執行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30,3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執字第235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20,3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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