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9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香菸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香菸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89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11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底之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11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22號,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之22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香菸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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