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授權予第三人 尤清梅 為辦理買賣房屋事宜所代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新臺幣23,870,000元之商業本票1紙,並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該紙本票,但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發現該紙本票已不慎遺失,聲請人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且向警察局報案,並經鈞院96年催字第1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96年11月16日刊登於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主張權利,可見上開本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第三人 楊月女 ,且經發票人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催字第1857號民事卷宗(以下簡稱催告卷)內可稽,且聲請人並於96年10月26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5013號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自稱乃系爭本票之保管人,而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前揭催告卷內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既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本票,自非得能據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非屬於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之事實至為明顯,則前揭聲請人聲請本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經刊登於新聞紙,仍不能發生使執有票據之人或受款人失權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即與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