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聯邦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聯邦銀行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聯邦銀行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至民國95年7月12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479,908元未清償,未繳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各為45,006元、7500元,合計532,414元,此款項依約應於94年7月27日前繳納,聯邦銀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
95年6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本息,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