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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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準備停靠路邊時肇事」、「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鄭博文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等語,及更正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QA七─四三三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駕車與告訴人乙○○○之輕機車相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只有二、三十公里,且於偏向行駛準備停車之際還有看後視鏡,見無任何來車才向右行駛,不知告訴人是如何撞及其自小客車云云。惟查(一)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之快車道,因準備停車而變換至慢車道時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注意有無直行車駛來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換言之被告除應從後視鏡檢視後方有無來車外,尚應回頭向右後方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與其併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此有上開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查,是其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誤載為後段)。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鄭博文坦承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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