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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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九號
原告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與被告就位於花蓮市○○路○號之文物陳列館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分包事宜。原告業已完成如請款單所示工程範圍,被告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
(2)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估驗付款:「⒈預付款﹪。⒉窗框、門框安裝完成﹪。⒊玻璃、門窗、門鎖安裝,安裝完成﹪。⒋驗收完成附保固書領款﹪。」,原告業已完全竣工,又據業主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文行字第0九二00三九五三四0號函,前揭文物陳列館整修工程亦已全部正式驗收合格,惟被告屢藉詞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3)系爭工程總價款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清工程款。按前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尾款僅為百分之十,核僅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惟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縱認應保留該百分之十之尾款,被告就其餘之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工程費用,亦無扣留之理。
(4)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備忘錄第⒉條「仁杰義需將送審資料經業主核定後簽約付定金。」被告為趕工程進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相關資料後補即可,由被告仍與原告訂約並給付定金(即工程合約預付款)即明。兩造合意相關送審資料可後補,原告亦已補正相關資料,且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窗扇檢驗書時,僅給付原告預付款而已,並未依照契約所規定之進度付款,故原告實無違約情事。
(5)被告承攬花蓮縣文化局文物陳列館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整修工程包含了拆除及清運工程、正門外牆增建基礎工程、中庭屋頂鋼構工程、原有門窗更新及新增工程……等等多項工程,進場時間均由身為總包之被告所掌握控制,且被告曾於施工中為辦理拆除鷹架事宜而臨時停工,原告均遵照被告指示施作工程並無遲延,何來逾期與否之問題?而被告事先並未曾告知原告工程完工日期,原告亦直至訴訟中方知有施工進度表。又,承攬本應依業主之要求而對工程加以增刪修補,會有缺失改善之過程,然此過程並非表示得為扣款之事項,而係配合各業主不同之要求所生之必然過程;被告所提之備忘錄均僅顯示通知原告修補缺失,並未提出何時通知原告應於何日完工、何時應修復完畢、原告已逾完工或修復期限之證明,亦從未為任何催告之通知,要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有延誤工期之責任,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延誤工期之責任。且業主花蓮縣文化局已驗收整修工程並撥付款項,被告亦遲未提出業主主張違約金之證明,被告不應一再藉詞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又查,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估驗付款:「1.預付款15%【30天遠期支票】。
」、原告收受被告訂金開立之發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被告憑以支付訂金之支票(付款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可知,原告與被告訂約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已不符被證八所示之開工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期間相差達一百天,顯見被告與原告訂約之時,被告即已逾其與花蓮縣文化局約定之開工日期甚久。再查,被告主張整修工程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然而依被告所提之花蓮縣文化局「文物陳列館整修工程」工期計算式第二頁B.「……送審屋頂鋼板材料爭議未決無法施工……」、「
90.10.22.~91.3.8(91.3.8屋頂加勁圖審核通過,屋面工程開始施作詳
91.3.14施工日報表,附件三)共計:138天。」,可知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間因屋頂鋼板材料未決無法施工,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方通過屋頂加勁圖之審核,於屋頂加勁圖審核過後才能施作屋頂,而屋頂施作完成係室內子工程施作之前提,此觀被證八之中庭屋頂新建基礎工程、中庭屋頂鋼構工程均在原有門窗更新及新增工程及一樓展示室、一、二樓迴廊裝修工程等室內工作前即明。是,被告既然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方通過屋頂加勁圖之審核,如何能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屋頂之施作日期至少有六十六日(即應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所辯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之差異甚鉅,何況尚有其餘工程需待屋頂完成後始進場施作?顯見被告與花蓮縣文化局間整修工程之延誤,係被告全然未能有效掌握整修工程進度所致,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均係依被告通知即前往施作,並無遲延之情狀,否則被告發給原告之稿件上應有「已逾期」之字樣,不可能僅有「否則會逾期罰款」等類似警語之出現。被告主張以被證十七之工程備忘錄可證明原告遲延完工,然該文件僅記載「有關防火門及不金秀鋼門扇,請務必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按裝完成,請配合。※否則會逾期罰款。」,至多只有警告原告應遵守工期之表示,尚難證明原告已遲延工期。
(6)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款項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未施作部分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然原告一向自行擔任施作工程所需之各項事務,縱有委託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亦為原告與他廠商間之合作,而原告從不曾拖欠他廠商任何款項;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被告僅以三紙單方開立之發票即謂屬原告應歸墊費用,殊嫌無據。至被告所稱尤宏鋁業代墊款部分,因所裝自動門不符規格,已經拆除,並由原告另僱工安裝,被告自不得計入抵算部分。末關於固定加氣密推射窗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部份,原告可扣除此部分之請求,但此部分工程因原告已備料,仍需請求材料款一萬八千元。
(7)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是否逾完工日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訂金後,即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方式付款,不斷的假藉各種理由加以搪塞,至今仍拖欠工程款達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整。原告為此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影本三紙、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文行字第0九二00三九五三四0號函影本、被告付款支票影本乙紙、發票影本乙紙、W23固定加氣密推射窗材料費用證明單、原告收受被告訂金開立之發票及被告憑以支付訂金之支票影本、固定窗及氣密推射窗價格證明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附件八甲種防火隔音門工程中之第㈡之一般規定,原告應於組裝前檢送全部型錄、測試報告書及樣品,並經建築師審核通過後,始能照樣組裝。又依照前開合約書之第六條尚約定,工期係依被告與業主所訂施工預定進度表履行,而依本件施工進度表之記載,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另加計不計工期二百零二日,及追加工期十六日,系爭工程即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材料送審時,經監造單位審核尚欠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原告經被告即時告知後,僅於同年七月四日傳真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迄同年十一月六日始補提該試驗證明之正本,致業主迄同年十一月八日始驗收合格,而業主花蓮縣文化局所認定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由此可見原告違約未依約提出該試驗報告。而原告未依約施作產生瑕疪,迭經被告催告補正,亦有多份工程備忘錄及傳真文件可憑,是以,因原告未按時提出該試驗報告及其施作之瑕疪,始致工程逾期,達一百二十二日,並使被告因而遭業主罰款。原告自應依兩造所定之前開合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每逾一日照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準此,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之金額即為一百零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03*122=0000000)。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依約按進度給付款項,其方未按時交付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惟被告已先後支付二次款項,給付比例已達工程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並未違約,故其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2)被告曾代原告支付卸貨起重機款項五千元,代墊原告僱工整修不銹鋼自動門九千八百七十元,代墊原告之自動門安裝費一萬元,及代墊尤宏鋁業安裝自動門七千元,原告均應歸還。另原告於其請款單第十八項所列之固定加氣密推射窗,並未施作,是該部分之二萬九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自不得列入原告請款之範圍。原告嗣雖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惟仍請求其材料款,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已備料,實仍不得請求。
(3)被告並以前開二項請求權以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之附件八甲種防火隔音門工程、鋼板門及不銹鋼門窗工程送審資料封面、 鍾永男 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鍾花文字第0七0八號函、原告九一仁字第九一十一六號函、統一發票、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暨施工進度表、花蓮縣文化局蓮文行字第0九二000五五六六0號函、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備忘錄、花蓮縣文化局蓮文行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七0號、第00000000000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攬,被告擔任定作人,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二百零二元,及全部工程現已經業主花蓮縣文化局驗收完畢,被告積欠工程餘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未付等事實已不爭執。惟仍有下列爭點:
(1)原告是否違約遲延完工,並應負擔違約賠償責任?
(2)被告是否確為原告代墊款項?
(3)被告得否以前開二項債權,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
二、經查:
(1)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就工程期限之規定,係依甲方(指被告)及業主花蓮縣文化局訂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履行。被告雖主張該進度表之日期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所附之施工進度表可憑,惟原告則辯稱其並未接獲該施工預定進度表。被告雖尚提出鍾永男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鍾花文字第0七0八號函及被告所出具之工程備忘錄為證,然查,該鍾永男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之受文者並未記載原告,而各個工程備忘錄僅記載工程應改善項目,並未載明本件工程原告應施工完成之期限,故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完工之日期為何,即屬有疑。再者,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係被告自業主花蓮縣文化局所承攬工作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縱認原告已知悉應完工之日期為何,則業主認定之全部工程實際完工日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是否確因原告施作工作之瑕疪,及原告未就瑕疪即時為補正,以及原告遲未將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提出所致?尚值推敲。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補提該試驗報告之正本,而業主則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驗收合格,另尚提出花蓮縣文化局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複驗缺失表為憑,主張原告應負該工程遲延之責任。
惟該函及複驗缺失表雖載明「W23未施作」,但同時亦載明「應扣款處理」,而非載明應補正,由此應可認該部分工程未施作並未影響完工或驗收日期之決定。至原告未將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提出之部分,被告未為其他舉證,徒憑此一時間上之接近,仍難遽為本院認定之依憑。是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難認有據。
(2)按無因管理應以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故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證明本人因其無因管理而受有利益,且其管理之方法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亦須證明相對人受有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本件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款項達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原告業已否認曾受代墊之通知,亦否認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該部分支出,但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受利,故無論被告係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惟被告主張原告於其請款單第十八項所列之固定加氣密推射窗,並未施作之事實,業為原告所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之工程款二萬九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不得列入原告本件請款之範圍,洵屬有理。原告雖尚以其已備料,仍需請求材料款一萬八千元置辯,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是承攬報酬原則上係後付主義,亦即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亦係於各階段工程完成後始付款。本件原告就該固定加氣密推射窗之工作,既未施作,即無從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故原告此部分辯解,洵難肯定。至原告所辯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情形,則另當別論。
(3)被告所主張之前開違約金請求權及代墊款請求權既均未能認為成立,則抵銷權之主動債權即未能認為存在,其當然無從行使抵銷權。
三、綜上,被告既確實積欠除前開未施作之固定加氣密推射窗工程(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外之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未付予原告,則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權利時,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及代墊款請求權等之抵銷主動債權存在,自仍負有給付之責。從而,本院就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認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准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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