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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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因被告未能依約定如期清償,經新光人壽公司就抵押物求償後,尚不足一百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新光人壽公司向原告求償,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與新光人壽公司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先後計為被告代償六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存款憑條十四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五九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保證人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予保證人,此種承受或移轉,性質上屬於法定承受或移轉,無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存款憑條十四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