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其他(禁止競業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雪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競業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禁止被告於花蓮市從事刨冰之製造及營業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禁止被告於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億心店內轉讓前所銷售之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
(二)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訂立花蓮億心食品社轉讓契約書,契約內容為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高價向被告頂讓花蓮億心食品社經營權(含商標專利權,所有生財器及技術轉移),而被告則同意於本件契約訂立後將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得於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等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以免造成惡性競爭,雙方並特別於契約內容第五條約明,此乃為契約內最重要之事項。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即於花蓮市○○路以人頭戶開設『芋圓屋』(實際係被告所經營),從事與原告億心食品社相同性質產品之營業,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違約後,被告旋即函覆並稱:『第查甲○○先生於向本人購買億心食品社時,確有要求本人不得在花蓮地區,生產或銷售與億心食品相同性質之產品,惟由於本人世居花蓮且半生從事冰品之製造及銷售別無專長,此項要求勢將影響本人下半生之營生,是以未經本人應允。嗣雙方遂約定,就億心食品生產及銷售產品中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範圍』云云,顯見該芋圓屋確實為被告所開設,先予敘明。
添(2)查本件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形成共識,系爭契約第五條所指之『競業禁止』義
務,應為被告『不得在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否則原告要無可能支付如此高額之頂讓費以換取被告之經營權,此乃因原為被告所有之億心食品社之各類冰品具有獨特配方,於花蓮市區頗富盛名,是為避免地緣上之關係所產生之惡性競爭造成原告損害,故特以約明。惟因當時撰寫前開契約之代書 徐秀英 漏未於『泡泡冰』及『冰品』之間加註頓號,致被告有機可乘,故意曲解 文義 ,顯有違社會交易之誠信原則。(3)誠如前述,原為被告所開設之億心食品社,因其冰品之配方獨具風味,遠近
馳名,故原告特以參佰萬元之高價,藉以買斷被告於花蓮市之經營權,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明被告有關之『競業禁止』義務,俾能防止被告因擁有前開冰品之特殊技術,進而於花蓮市區另闢店面,造成彼此惡性之競爭,故本件原告應有保護利益之存在。又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不得在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其競業禁止之地區僅為花蓮市區,競業禁止之範圍又限制於泡泡品等冰品之營業行為,而未及於其它食品,要未逾越合理範疇,應屬有效。至被告於前開律師函覆所述:『本人世居花蓮且半生從事冰品之製造及銷售別無專長』云云,顯非實在,蓋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曾於自強夜市開設自強芋頭排骨麵店,並於更生日報刊載宣傳廣告,由此足證被告除擅於冰品之製造,亦另有其它謀生之技能。退步言之,縱被告專長僅為冰品之製造及銷售,依約渠仍得於花蓮縣地區(如吉安鄉等)開設冰品店,對此,原告並未加以限制,凡此益見被告所稱,無非為推諉之詞。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在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
(4)查本件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之高價向被告頂讓花蓮億心食品社經營權,倘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僅為億心食品生產及銷售產品中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範圍,則原告根本毫無利潤可言,要無可能訂立系爭契約,此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為基準,計算前開期間之利潤所得即知。原告之泡泡冰均以免洗碗裝,該期間所使用之數量為十二萬三千九百個,分別係向穩潔行免洗餐具批發倉庫訂購四萬八千個、泰玫企業有限公司三萬一千個、天山行四萬四千九百個,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九百個,每碗售價二十五元,前開營業額即為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員工薪資支出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電費支出共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即工廠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店面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水費支出廿二萬零九十四元。房屋租賃每月五萬,共計八十五萬(50000X17==0000000)。利潤所得為負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即每月負債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3793,453793/17個月==26693),此尚不包括原告夫婦投注之勞力、製作泡泡冰原料費用及機器維修費用。
(5)據上可知,苟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僅限於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銷售,
即原告所頂讓之標的僅為泡泡冰,則原告每月平均之盈虧至少為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換言之,原告以三百萬元之高價所頂讓的標的,實無利潤可言,原告自無可能達成如此愚昧之協議,況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之所以支付如此高額之頂讓費以換取被告之經營權,乃因被告所有之億心食品社之各類冰品具有獨特配方,故無可能於競業條款中僅限制泡泡冰冰品,實係因撰寫前開契約之代書徐秀英漏未於『泡泡冰』及『冰品』之間加注頓號,致被告有機可趁,故曲解文義。
(6)有關花蓮億心食品社於轉讓前所經營之冰品項目,約可分為下列四種,被告開設之『芋圓屋』所經營之冰品項目,應與原告完全相同:
1熱飲:桂花八寶湯圓(所稱八寶為紅豆、大豆、綠豆、芋圓、湯圓、QQ
、黃金球)、桂圓八寶湯圓、紅豆湯圓、燒仙草、珍珠奶茶、桂花茶、金桔茶、薑母茶、楊桃汁等。
2冷飲及果汁類:珍珠奶茶、珍珠綠奶、金桔檸檬、茱莉綠茶、伯爵奶茶、綠豆沙牛奶、木瓜牛奶、紅蘿蔔汁等。
3泡泡冰:有花生、牛奶、大豆、紅豆、桂圓、巧克力、百香果、芒果、草莓、情人果、烏梅及芋頭等口味。
4刨冰:種類有八寶刨冰,或有軟花生、脆花生、大豆、紅豆、綠豆、芋頭
、牛奶、巧克力、雞蛋、粉圓、椰果、仙草、愛玉、地瓜蜜布丁、情人果、百香果、鳳梨、草莓、烏梅、酸梅、桑椹、檸檬等材料任選四種之刨冰,另有布丁豆花等冰品。
(三)證據:提出花蓮億心食品社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更生日報刊載宣傳廣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根號R0000000之支票影本為證,並偕同證人徐秀英到庭作證,另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慶隆 ,及向梅珍香食品有限公司調取兩造向前開公司訂購冰品材料之單據,以及請求本院履勘被告所開設之「芋圓屋」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緣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於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然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雖仍從事製造、販賣冰品為業,但店名稱為「芋圓屋」即未曾以「億心」為店名,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也有載明。從而被告既不曾以「億心」為店名,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是認,其請求即欠缺訴訟要件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2)至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固如原告所稱確有被告「不得在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但「泡泡冰」及「冰品」之間並沒有「、」點之記載,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援引契約書所載,卻在「泡泡冰」及「冰品」中加上「、」點,無非是配合其請求虛為,與契約原件不符。
(3)原告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一)載有:「否則原告要無可能支付如此高額之頂讓費以換取被告之經營權,此乃因原為被告所有之億心食品社之各類冰品具有獨特配方,於花蓮市頗富盛名,是為避免地緣上之關係所產生之惡性競爭造成原告損害,故特以約明。」云云等語,第查被告以冰品之製造及販賣為生已歷近十四年,平生並無所長獨對泡泡冰有獨特研究,其餘品冰(如趖冰、柳丁汁等現被告芋圓屋所賣冰品)並無何技術可言,任何人均不須耗時、耗力即可為之,並無任何技術財產價值,兩造契約原意乃在具有商標價值之億心店名及技術價值之泡泡冰價值不言可諭。至於商標價值及泡泡冰技術究值何價原無何定論,所謂「高額之頂讓費用」不足以說明雙方爭執之「泡泡冰」或及於所有「冰品」之製造、販賣等營業爭議之待證事實灼然。至於花蓮地區地緣關係之惡性競爭造成損害更屬無稽,蓋除以「億心」為店名或單純泡泡冰之製造有其獨特性外,餘一般冰品之製造及販賣,遍花蓮地區俯捨皆是可能上千家以上,本即惡性競爭,豈能歸究被告,又豈能推定兩造簽約原意!
(4)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原文僅有「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自字面上即可知乃可知乃單指「泡泡冰」,蓋「泡泡冰」乃屬特定冰品之專有名詞,單指「泡泡冰」而只寫「泡泡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字樣,難免不通順之虞,是以重覆「冰」字而寫「泡泡冰冰品」,其意當指「泡泡冰」之類冰品無疑。況「冰品」何指原無定論,例如冷凍水餃、果汁是否冰品即人言人殊,原告請求為禁止「冰品」之販賣,亦不明確。
(5)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呈「準備書暨聲請」狀載,倘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僅為億心食品之生產及銷售產品中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則原告根本無利潤可言,要無可能訂立系爭契約」,並以其所購料成本、人員薪資支出、水費、房租等資料,證明其單純賣泡泡冰並無利潤可言。第查生意是否賺錢,可變因素極多,原與經營手法、招待是否親切、所購材料是否新鮮、店內是否保持衛生、景氣如何、消費者品味是否改變…等不勝枚舉,安能將其並無利潤,即認定當初簽約本意。從而原告只以諸多可變因素,做為雙方意之證明,洵不可採!
(6)緣證人徐秀英固於鈞院庭訊時證稱:當時雙方對於這點起爭執,當時已經講好泡泡冰以外店內現有冰品都不能製作。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證人草擬契約是九十年八月,迄今已經很久,為何還記得泡泡冰及冰品之間沒有加頓點?伊答以:「被告開業的時候,原告在九十一年年底拿契約來質問我,說契約書有沒有問題,原告說如果加頓點就比較清楚,原來記載冰品就足以表示冰品(見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庭訊筆錄)。查證人徐秀英乃代書,簽約時係原告委任 伊代 為書寫,嗣被告尚於事後持系爭契約書對其「質問」,伊自會於庭訊時迴護原告,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不宜摘採。
(7)查原告所經營之「一心泡泡冰」其中有多種配料,任選三種二十五元,其中固有情人果、烏梅、草梅、芋頭、百香果、紅豆、牛奶、花生等與原告所賣之口味相同,但其係以泡泡冰方式加上上揭配料,此有其店招照片可證,被告所經之芋圓屋,卻以剉冰之方式加上上揭配料,明顯已有不同,此亦有被告所經營芋圓屋店招照片可憑。比對兩者冰品並不相同,至於泡泡冰或花蓮不多,但剉品俯捨皆是,限制被告不能販賣剉冰對原告而言並無保護實益,顯見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於泡泡冰灼然。
(三)證據:提出兩造店內販賣冰品招牌之現場照片各一幀為證。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條之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確簽訂前開載有「甲方(指被告)承諾不得於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第五條)條文之轉讓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下列各項仍有爭執:
(1)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之「冰品」是否僅限「泡泡冰」?如否,其冰品之範圍為何?
(2)被告是有使用億心為店名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3)被告是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販賣契約內不得製造及販賣之冰品?
二、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十九號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首就字面文義觀之,本件當事人就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未逕由雙方當事人親自撰寫,而委由訴外人徐秀英擬定契約文字,由此足見當時兩造就契約文字之使用,均極為重視。以該契約第五條所採用之文字定為:「甲方承諾不得於花蓮市以億心為店名或從事泡泡冰冰品之製造及營業行為」,如其中之冰品僅限於「泡泡冰」,何以不逕以「泡泡冰之製造及營業行為」表示,以求簡潔明確,尚需贅載「冰品」,實屬有疑。其次,參諸該契約第一條已明定本件轉讓係就億心食品社之商標專利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及技術所為之讓與,第四條尚明定:「轉讓後甲方應盡善良義務人之責任,將專業技術等傾囊傳授予乙方(指原告)..乙方若有任何技術上之問題可隨時請教甲方,甲方不得藉故推諉刁難」,均未顯示有限於「泡泡冰」之記載,如競業禁止之限制僅限於「泡泡冰」,何以未在各項有關技術傳授之約定條文上有所表示?又如兩造當時就競業禁止之限制,如僅限於「泡泡冰」,就其他冰品未作任何限制,是否足以達到該競業條款規範之目的?而兩造就生財設備之轉讓並不包括房屋之使用(契約第六條約定房屋租約需由原告另行向房東簽定),徒以「泡泡冰」之技術移轉及店內生財設備之讓與是否即值契約價值三百萬元?亦堪值疑。再者,為兩造擬定契約文字之代書徐秀英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契約的大綱是原告告知的,我撰寫完畢,我有逐字逐句念給雙方聽,他們雙方確認後才簽字,當時雙方有講好不可以在花蓮市賣泡泡冰及其他冰品,所以我在契約書上有加冰品,當時我認為這樣記載可以包括泡泡冰以外的冰品」、「原來記載冰品就足以表示其他冰品」、「當時雙方對於這點起爭執,當時已經講好泡泡冰以外店內現有冰品都不能製作」、「我是按照雙方的共識才作這樣的記載」、「我當時的認知就是認為這樣記載已經足以包括店內的冰品」等語(參本院卷宗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益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就該競業禁止相關條文中所謂「冰品」之定義,已有共識,即泡泡冰以外店內當時所有之冰品都包括在內。被告雖尚以:(一)前開條文中於「泡泡冰」及「冰品」間未存有頓點(即「、」)為由;(二)泡泡冰以外之其餘冰品並無何技術可言,否定原告之主張。然查,前開契約第五條之記載,未在「泡泡冰」及「冰品」之間加載頓點,在語意表達之形式上是否即必然表示僅限「泡泡冰」之意,仍值推敲。次者,縱認泡泡冰以外之其他冰品不具有專業技術,惟衡諸一般顧客均有好求老店原味之心理,及花蓮市人口數量較低,市場容納較小之特性,如容任被告可製造或販賣泡泡冰以外之其他冰品,勢必侵蝕原先消費泡泡冰以外其他冰品之市場,顯而易見地,專門前往消費泡泡冰之顧客,亦必然較少,如此,是否即符合兩造當初簽約時之認識?容堪質疑。末就證人徐秀英之前開證述,被告係以其係代書,簽約時係原告委任其代為書寫,嗣被告尚於事後持系爭契約書對其「質問」,徐秀英自會於庭訊時迴護原告,因而以其證述有偏頗之虞為辯。惟被告未能舉證該證人於到庭證述前曾受有來自於原告之不法威脅或利誘,自不能率爾否定該證述之真正。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使用億心為店名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以億心為店名進行營業,或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預備以億心為店名進行營業,本院自難徒憑原告之揣測而認其確有受該項損害之虞,故原告請求本院禁止被告以億心為店名為營業之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億心店內於被告轉讓予原告時,所賣之物品項目有熱飲、冷飲及果汁類、泡泡冰及刨冰(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熱飲、冷飲及果汁類,因未含有冰在內,尚難遽以解為亦在前開條文之競業禁止之範圍內,而被告亦自認其確有販賣刨冰(即剉冰),故被告受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僅為刨冰之製造及營業。
三、綜上,被告依據前開轉讓契約既就泡泡冰以外之刨冰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又確於轉讓億心食品社予原告後製造及進行刨冰之營業,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以億心為店名之部分,因其不能證明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自難遽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參酌存根號R0000000之支票,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慶隆到庭作證,及請求本院向梅珍香食品有限公司調取兩造向前開公司訂購冰品材料之單據,以及請求本院履勘被告所開設之「芋圓屋」現場,以及兩造就原告生產成本計算之攻擊防禦,因本院就兩造所協商之爭點,業已認定,其餘爭點,已非兩造請求究明之範圍,爰不另為進行調查及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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