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於次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輝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輝」之成年人並與 李世凱 、 薛名智 (以上二人均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棋 」、「 阿彬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抽中六合彩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須先繳匯稅金始能領取獎金,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之先後依指示陸續匯款三十四次,總計匯出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至丙○○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李世凱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名智所有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清秀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誠 所有之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漢文 所有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清秀、陳俊誠、廖漢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審結),與 林志欽 所有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漢民 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欽、張漢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連明禮 所有之寶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周虹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美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明禮、周虹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戶名、帳號詳如附表所示)。迨乙○○陸續匯款後,再由李世凱、薛名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完畢。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輝」之成年人及李世凱、薛名智、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以中六合彩獎金,須繳匯稅款為由詐騙乙○○,要求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丙○○等之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此外,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日盛北台中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所檢附丙○○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單三十四紙(見警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輝」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高達近二千萬元,損害甚鉅,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一○九六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戶名及帳號│備註││││(新臺幣)│││├──┼─────┼────┼─────────┼────┤│⒈│94.1.18│7800│林志欽││││││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⒉│94.1.19│70000│同上││││11:14││││├──┼─────┼────┼─────────┼────┤│⒊│94.1.19│100000│廖漢文││││13:20││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⒋│94.1.19│350000│同上││││14:42││││├──┼─────┼────┼─────────┼────┤│⒌│94.1.24│330000│同上││││11:19││││├──┼─────┼────┼─────────┼────┤│⒍│94.1.24│200000│同上││││13:44││││├──┼─────┼────┼─────────┼────┤│⒎│94.1.24│100000│同上││││15:00││││├──┼─────┼────┼─────────┼────┤│⒏│94.1.25│300000│同上││││11:01││││├──┼─────┼────┼─────────┼────┤│⒐│94.1.27│500000│同上││││15:40││││├──┼─────┼────┼─────────┼────┤│⒑│94.1.27│500000│林志欽││││15:40││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⒒│94.1.28│500000│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⒓│94.1.28│5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1.2│││││行│8領現5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⒔│94.1.28│500000│連明禮││││││寶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⒕│94.1.28│500000│薛名智│由薛名智│││12:50││臺中大里郵局│於94.1.2│││││局號:0000000│8提領500│││││帳號:0000000│000│├──┼─────┼────┼─────────┼────┤│⒖│94.2.1│500000│顏清秀││││││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⒗│94.2.1│500000│周虹││││││合作金庫銀行 美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⒘│94.2.1│0000000│薛名智│由薛名智│││14:38││臺中大里郵局│於94.2.1│││││局號:0000000│提領8000│││││帳號:0000000│00、2000││││││00│├──┼─────┼────┼─────────┼────┤│⒙│94.2.1│500000│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⒚│94.2.1│5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1│││││行│領現4000│││││帳號000000000000│00、以CD││││││提款2000││││││00、2000││││││00、2000││││││00、1900││││││00、2000││││││00│├──┼─────┼────┼─────────┼────┤│⒛│94.2.4│0000000│薛名智│由薛名智│││││臺中大里郵局│於94.2.4│││││局號:0000000│提領1000│││││帳號:0000000│00│├──┼─────┼────┼─────────┼────┤││94.2.4│500000│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4.2.4│500000│顏清秀││││││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4.2.4│500000│周虹││││││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4.2.4│700000│陳俊誠││││││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4│00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4│││││行│領現1900│││││帳號000000000000│000│├──┼─────┼────┼─────────┼────┤││94.2.10│00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於94.2.1│││││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94.2.16│900000│陳俊誠││││16:17││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16│900000│張漢民││││16:17││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16│300000│周虹││││││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4.2.16│625000│陳俊誠││││││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16│00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1│││││行│6提領│││││帳號000000000000││├──┼─────┼────┼─────────┼────┤││94.2.17│0000000│同上│由李世凱││││││於94.2.1││││││7提領│├──┼─────┼────┼─────────┼────┤││94.2.21│340000│陳俊誠││││││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21│16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