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凌晨飲酒後,因缺錢花用,遂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作凶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嘉義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晉福煙酒店」後,旋即亮出菜刀揮舞並以手架住乙○○,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隨而進入櫃臺打開抽屜抓取抽屜內之現金,乙○○趁機撥落甲○○手持之菜刀,甲○○匆忙逃逸,僅得現金新台幣100元,並將其拖鞋及騎乘到場之機車遺留現場。嗣甲○○於當日上午3時45分許,自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自首,交出強盜所得100元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因大量飲酒,神智不清,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即「晉福煙酒店」之老闆證稱:「(他是否在結帳時,取出菜刀?)是。啤酒放在桌上,然後從外套裡面左邊拿出菜刀。(被告拿出菜刀後,是否架在你脖子上?)他用一隻手架住我的脖子,另一手取出菜刀揮舞。(當時是否有把你壓在牆上?)他當時把我架在牆邊。(他如何進入拿錢?)繞進櫃檯。(他一開始是否全部拿走?)他是抓一把。但是他可能因為緊張,邊走邊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另有扣案之菜刀1把、遺留現場之拖鞋1雙、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單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且證人乙○○亦證稱:「(是否覺得被告行為有異?)是,覺得他有喝醉的感覺。(被告是否跑得很快?)當時我推倒他的機車,他本來要騎車離開,後來我喊搶劫,他就跑了。」等語。然被告坦承是在中正公園飲酒,而證人經營之「晉福煙酒店」距離中正公園,有兩個路口之遙,且中正公園附近另有其他連鎖便利商店,被告當晚又是先到「晉福煙酒店」購買1瓶啤酒後,第2次前往時,才起意強盜,若被告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意思決定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當無刻意避開離公園較近,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連鎖便利店,而前往證人經營之一般商店行搶之理。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搶錢?)因為我欠錢莊的錢,我先去他的店買酒,看見只有老闆一個人,就起意要搶劫。我欠錢莊3萬元,最近工作都不順利,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頁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證人乙○○撥落菜刀,並推倒機車後,尚知道情勢不利,應迅速逃跑,其行動敏捷之程度、犯案前之思考、計畫,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縱然酒醉,意識較為不清,但並未達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完全喪失或較常人減衰,即其未因喝酒酒精作用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扣案菜刀1把,屬得以輕易穿透人體組織對人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兇器,被告持上開菜刀在被害人面前揮舞,主觀上被告之行為有制止被害人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是以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之菜刀1把,鐵質刀刃,甚為鋒利,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其客觀上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於深夜時分,見商店內僅有被害人乙○○一人,乃持兇器菜刀闖入其中,近距離以刀強制被害人之行動,復強取金錢,徵諸該等情形,以被害人主觀上、或一般人客觀上之判斷而言,其程度均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持菜刀強盜他人財物,其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惟兼衡及被害人並未受有人身傷害,被告所得財物非鉅,暨被告就上揭犯行均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作案時穿戴之物,惟此係被告平時之衣物,既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強盜罪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