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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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八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
29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8.75機動計算(合計百分之13.987)按月計付,惟被告未
依約繳息,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
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5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
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
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35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9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