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毛亮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Z566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6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文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內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之駕駛行為之稽查,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㈨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另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毛亮軒於民國101年6月7日5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19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6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拒絕酒測(駕駛重機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
2項(裁決書漏列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66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因服用酒類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第一次酒測失敗,係因張姓、孫姓警員認定其吹氣量不足,但期間僅維持10至15秒,又第二次實施酒測,從吹到結束維持不到5秒,張姓員警將伊嘴裡的酒測儀器迅速抽離,導致酒測再次失敗,伊沒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裁處不罰云云。
四、經查:㈠觀諸證人 張偉慶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述:當天與 孫孟群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伊在松仁及忠孝東路口看見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遂在聯合報大樓攔停異議人,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因現場沒有酒精測量的機器,所以呼叫派出所請備差人員送到現場,又當場有請異議人漱口,並向異議人解釋酒精測試值、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裁罰,也示範如何呼氣,在讓異議人測試前,酒測機器都會先歸零,異議人一開始吹第一、二次時,都沒有把氣吐出來,伊跟異議人表示如果沒有吹就視同拒絕酒測,異議人質疑酒測器有無定時的檢驗及是否正常,伊現場就將酒測器的檢驗證書拿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卻一直表示氣都有呼出來,所以伊就再實際示範1次給異議人看並稱酒測器是正常的,呼氣方式應該是要這樣,異議人雖回應知道、瞭解,但異議人再吹,仍然失敗,測試紙就列印出來,而1張測試紙是顯示呼氣3次,3次失敗就會列印出來,異議人一直失敗,且酒測機器顯示異議人沒有把氣吹進去,伊等就認定異議人有逃避酒測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背面至20頁),又稽證人孫孟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陳:當天跟張偉慶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異議人在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口處,違規左轉,伊等從後面追上去,追到忠孝東路四段的星巴克前面將異議人攔停,就聞到異議人有酒氣,當場以行動呼叫器請所內同仁將酒測器送過來,在實施酒測前,伊提供1瓶礦泉水給異議人並告知供漱口或者飲用,異議人有將整瓶礦泉水喝完,酒測器係歸零,現場也教異議人如何呼氣且實際呼氣給異議人看,在測試過程中,張偉慶為主要測試人並手持酒精測試器,伊在旁輔助且教導,異議人雖有將測試吹管放入嘴中,可是都沒有吹氣,酒測器亦顯示異議人沒有將氣吹入測試器中,伊等一再向異議人提及酒測值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因異議人前2次呼氣都沒有成功,張偉慶就親自示範,之後再讓異議人測試1次,此時酒測器一樣沒有顯示「+」亦即沒有進氣成功,這次已經是第3次測試,所以伊等就以消極不配合的方式認定異議人拒絕酒測,另過程中,異議人也有質疑酒測器是否檢驗合格,伊等也有提出證明書給異議人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0背面至21背面頁),由證人張偉慶、孫孟群之證詞,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異議人身上有酒氣,因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先後3次均未配合實施,僅將吹管含在口中,未用力吐氣之事實,是異議人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異議
人遭攔停時,當場表示有喝酒。二、異議人表示要抽菸,警察表示酒測後會再給予抽煙的時間,並提供整瓶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異議人當場飲用半瓶水。三、警察當場告知酒測機器正常且歸零,此時異議人再繼續喝水,異議人要求警察自行吹氣證明機器無誤,警察當場提示檢驗報告,異議人不斷質疑機器有無問題,檢驗有無合格,進而要求警員唸出合格證書之日期及字號,警察當場第一次告知異議人不要不配合酒測,異議人表示自己曾在保一總隊服役過,再次請警察面向錄影設備將酒測器合格的字號及年月日大聲唸出並攝影,此時異議人把整瓶水喝完,並詢問可提供另一瓶水。四、警察開始測試並將酒測呼吸器放入異議人嘴中,期間多次警察表示異議人不要用舌頭去頂住呼吸器,警察再次示範,異議人要求再一瓶水,警察表示一瓶水只是供漱口,異議人回應剛剛把水飲用並未漱口警察若無其他瓶水可提供,願自費去便利商店買水,警察表示希望異議人配合酒測,酒測當中亦無法讓異議人前去購買水,異議人回應可請警察代為購買,警員再次表示拒絕酒測之效果。五、警察再次將酒測呼吸器放入異議人口中,惟機器仍顯示測試未成功而亮燈。六、在警察將呼吸器放入異議人口中時,異議人的兩頰是呈現凹陷,而非鼓起狀。」,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益徵異議人確實未依照警員指示用力吹氣,其3度藉故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灼然,異議人辯稱: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檢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
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雖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請異議人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經警員告知其違規事實等項,並註記「拒簽收並且拒收紅單」等語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警員所開立之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既然拒絕收受,警員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舉發程式業已完備乙事,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毛亮軒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