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義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76,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8,360元後,為207,80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受償總額,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費字第1010001045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貫德鋼鐵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民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1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債務人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4,942元,與債務人預估之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相當;至債務人99年間平均每月收入雖達36,435元,惟其於99年底罹患眩暈症,99年11月18日住院、11月23日出院,醫囑宜多臥床休息、繼續追蹤治療,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99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復據債務人於101年5月17日受訊問時陳稱:「我在99年底得了炫暈症,這是因為小腦血管阻塞引起的,症狀是平衡感失調,頭部不能劇烈晃動不然會覺得天旋地轉,要吃藥控制,影響到我原本的工作」、「我原本工作內容是要協助工廠的鋼鐵出貨,要幫忙搬運鋼鐵,罹患炫暈症後,老闆指派的工作內容比較輕鬆,現在是接電話,拿比較輕的樣品給客戶。」足徵其現職收入降低係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每月25,000元作為基準,堪信為真。
(三)查債務人之父顏○州、母羅○秀均無收入,分別為中度視障及中度肢障者,自100年1月起因資格不符未再領取身障補助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殘障手冊、其等99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共三名,由債務人與顏○健、顏○儀共同扶養,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
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人不逾3,944元為宜【計算式=11832÷3】,債務人現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各2,500元未逾前述金額,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650元、扶養費用5,0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5,500元後為,僅餘12,85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支出已與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當,核其各項支出均無奢侈花費並已提出台北縣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佐,考量債務人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所居住之房屋為顏○健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債務人應刪除貼補兄長居住費用5,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餐費及雜支支出較聲請前兩年為高、已列有生活用品及電話費500元應不再列計雜支等語為由。
債務人現居住之房屋非債務人所有,其當無要求房屋所有人應無償供其使用之理,今債務人貼補之居住費用5,000元已包含水電瓦斯等費用已屬合理,即無刪除之必要,如要求債務人搬離該處另覓居所,水電瓦斯等費用非團體分攤,恐增加個人必要支出,對更生方案之影響未必有利。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物價指數與現今物價指數不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隨之提高,如以聲請前兩年之支出作為檢視更生方案支出之唯一標準,對債務人未免過苛,亦不符常情。債務人之支出雖列有生活用品、電話費及雜支等費用,而生活用品包含衣物、衛生紙等常態性消費品項支出,與雜支用以因應突發性支出如醫療費用等支出不同,兩者並無衝突,且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兼及食、衣、住、行等範疇,細目龐雜,實難強求債務人臚列、特定各細項之支出,更因天災、意外、疾病而有計劃外之支出,則債務人所提之必要生活費用既與居住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大致相當,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流用之彈性,是認債權人等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每期清償5500元。││2.每期在每月10日前依下表每期分配金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金融機構分配款項則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手續未辦妥前,仍需自行││匯款)。││3.債權總金額:956665元(依本院101年3月1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396000元││5.總清償比例:41.39﹪││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226│1266│├──┼──────────────┼────┼──────┤│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96258│4003│├──┼──────────────┼────┼──────┤│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81│231│├──┴──────────────┴────┴──────┤│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