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 律師再審被告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長春郵局第一九三六號及同年八月七日同郵局第○二六四七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證明伊已對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王林樞 之繼承人 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 、王保林表示優先承買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之意思,其他公同共有人(包括 王美惠 )已無法對之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為唯一之優先承買人,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訴外人 鄭承坤鄭宜章 等人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售予第三人時,伊已對再審被告行使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所行使者係優先購買公同共有物以外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規定之適用。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等亦有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繕本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可言,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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