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上訴人 陳易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偵訊或審理時坦承經由網路結識甲女,並曾於民國一00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晚間與甲女同至所載社區公園,雙方並步行至附近草叢,卷附簡訊確係其傳予甲女等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上訴人於案發前曾二次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女,載稱「我們不一定要馬上發生關係,但是至少我想抱你親你都不能嗎?」、「...那你欠老公的,哪時還我?」、「你是否真心愛我?距離跟你拉近以後才不會尷尬,而且也是你昨晚答應我的不是嗎?」等內容,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有對甲女為本案性交犯行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而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所載時間曾與上訴人及甲女相約至所示社區公園,並親見上訴人與甲女走往草叢附近,暨其後與甲女離家期間親身感知甲女情緒態度、舉措等所為描述之證詞,非屬傳聞,且僅佐為間接證據,難謂原審採證違法;至於李○○證稱甲女曾告知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相關供述,乃聽聞自甲女而屬傳聞,原判決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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