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秦文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李秦文莉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指被告之配偶 李子豪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自同年二月三日起,持李子豪生前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該等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李子豪之印鑑後,交付各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使各行員共交付新台幣九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美金五萬四千零三十元,並將其中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美金五萬四千零三十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如果無訛,李子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業經李子豪生前自書遺囑授權,且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其有權製作取款憑條,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然縱認李子豪生前曾有授權,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款之行為。被告明知李子豪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陸續使用李子豪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使用已死亡之李子豪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提出辦理提款,當有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李子豪填製之危險。則其上開行為,能否謂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剖析釐清,遽予判決無罪,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適法。
㈡、本件李子豪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即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李祖東李祖嘉李祖昌李祖君 公同共有,告訴人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自李子豪銀行帳戶內共提款新台幣九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美金五萬四千零三十元,並將其中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美金五萬四千零三十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見原判決第五頁)。而李子豪之喪葬事宜,支出新台幣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見原判決第六頁),若加計被告及李祖昌認不合理未支付予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一百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反面),共計亦僅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上情倘若屬實,被告自李子豪銀行帳戶提款之金額,顯然遠超過李子豪喪葬所需之費用,甚至將上開數額不少之金額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子豪死後,因為我要生活,所以我把錢領出來,有一部分是用來辦喪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七十四頁),及其提款後轉帳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至視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等情(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似屬另有用途,而非專供李子豪喪葬之用。果爾,被告所為,顯已影響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其主觀能否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罪,亦堪研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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