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上訴人 黃柔慈 (原名 黃美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二罪、附表四編號1至3三罪、附表五編號1至9九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七罪、附表三編號1、2二罪、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柔慈(原名黃美雅)關於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雖未達成和解,係因為富邦人壽公司要求每個月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上訴人每個月盡其最大能力,最多僅能還一萬元,懇請給予緩刑機會,以能繼續工作賺錢還清欠富邦人壽公司之錢,並以身教來教育下一代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黃柔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附表五編號1至9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十三罪,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4及附五編號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九罪,附表三編號1、2論處上訴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6、7部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附表六編號7詳後述)。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葉芳妏 、 林清村 、 吳美華 及告訴人即富邦人壽公司之代理人 潘聖元 證述屬實,且有如原判決理由貳所說明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九頁第一行),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度之量刑,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上訴意旨所為指陳,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附表六編號7)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即附表六編號7)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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