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上訴人陳○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編號:0000000000,係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陳○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定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所出具性侵害被害人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又伊係經A女同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共計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患有老年期痴呆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正在追蹤治療。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故應以行為人係乘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而為性交,亦即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原已陷於無性交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為犯罪構成要件。依草屯療養院對A女所為鑑定結果及證人即社工人員江○庭、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男於原審之陳述可知,A女雖輕度智能不足,然其身、心之客觀狀態均與常人無異;又A女於警詢陳稱,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係上訴人之子陳○位之女友,上訴人不可以與其性交等情,足認A女有性自主之意識及決定能力,亦即未因輕度智能不足而欠缺同意性交之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重在加重處罰行為人以強制方法,對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稱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以特別保護心智缺陷之被害人,並不以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強制方法,而係利用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旨在闡述認定被害人身心狀態之判斷基準,並非說明必須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為犯罪構成要件。上訴意旨指稱A女未因輕度智能不足而欠缺同意性交之能力,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加重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法不合云云,洵非有據。㈡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患有老年期痴呆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正在追蹤治療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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