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予秀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予秀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217元(司消債調卷第15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3萬3,752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1,021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449元(司消債調卷第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6,882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總額分別為6萬174、3萬2,486、8萬4,16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運通當舖即 謝肇益 、日久當舖即 林奕輝 (司消債調卷第143、149、151頁)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運通當舖即謝肇益、日久當舖即林奕輝債權總額,分別為1萬、3萬5,000元,總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126萬7,143元(計算式:33,217+433,752+51,021+10,449+516,882+60,174+32,486+84,162+10,000+35,000=1,267,14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9年出廠)、機車2輛(96、103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9,767元,並提出聲請人存款帳戶查詢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3、34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3萬3,767元(計算式:29,767+4,000=33,767),是本院暫以每月3萬3,7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532元(包括:膳食
費6,000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750元、水電瓦斯費883元、雜支1,000元、房租12,500元)。然聲請人所提列前揭金額,已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準,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與其兄長1人共同扶養62歲母親(00年0月生)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扣除聲請人母親現仍在打工每月收入5,000元,聲請人與其兄長各需分別負擔扶養費7,086元云云,固提出戶籍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39頁)。惟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母親名下登記有房屋1筆(持分6分之1)、土地1筆(持分12分之1),聲請人母親尚未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每月仍有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595元(3萬3,767元-1萬9,172元=14,595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年37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餘經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倘以其每月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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