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珠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9日,因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至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自陳入監前務農種植水果、年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00多萬元、未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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